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州
法定代理人吕德燕,系吕某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香山怡人小区门面房27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与吕某州、刘明洪、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明洪系创捷汽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9日16时45分,刘明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鄂S31676号重型货车从正安县往遵义市方向行驶,行至正安县凤仪镇田生路段时,与右侧行走的吕某州发生刮撞,致吕某州受伤。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吕某州无责任。吕某州受伤当日被送往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医院建议吕某州休息3-4个月。创捷汽运公司为吕某州垫付医疗费23 048.42元。吕某州于2014年12月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 200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1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吕某州当日所受颅脑损伤达伤残10级,左侧股骨骨折达伤残10级。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82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显示吕某州左侧股骨骨折取出内固定术需费用6 000-7 000元。因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吕某州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刘明洪和创捷汽运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2 668.28元、后续治疗费7 000元、护理费5 3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60元、伤残检查费376元、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10 282.8元,共计119 000.13元;2、由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S31676号车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时间均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日止。吕某州及其家人于2013年3月1日在正安县城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明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所在单位创捷汽运公司承担责任。因鄂S31676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付,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中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1日起在正安县城租房居住,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82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6 500元较为公平合理。伤残鉴定检查费,有专业机构相关医疗发票予以印证,且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予以认可,其伤残鉴定费为1 200元,检查费为37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5 467.5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数,也未提供护理级别及工资标准的证据,按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8 224元/年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为4 794.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 860元;5、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年仅5岁,该次事故导致受伤两处评定为伤残10级,对其身理和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 000元;7、关于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问题,医院建议休息3-4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确有护理必要,因此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给付原告吕某州残疾赔偿金45 467.54元、护理费4 794.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 200元,检查费376元、后续治疗费6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60元减除被告创捷汽运公司为其垫付的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吕某州的伤残检查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0 997.75元。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某州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 997.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随州市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吕某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虽户籍在农村,但随父母长期居住在县城,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吕某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鉴定费、检查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损失的赔偿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吕某州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了“租房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吕某州随家人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某州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所提原判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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