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存权,贵州省道真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应福,重庆市武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世发,重庆市武隆县人。
上诉人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因与被上诉人谢世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县人民法院(2015)道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谢世发与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签订《兴隆砖瓦厂投资入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于2012年6月14日以刘双奎个人经营形式成立道真自治县兴隆砖瓦厂,注册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谢世发共同出资70万元开办兴隆砖瓦厂,4人的投资额分别为刘双奎22万元,聂存权21万元,胡应福20万元,谢世发7万元(并在2年后主动退股退本金),按各自占有的股份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利益共享。4人资金的组成为各自出资购买的机器设备、安装的电路设施、支出的土地复耕保证金和物资折价等。协议第三条对4人的分工作了约定:聂存权为总负责人,负责股东会议的召集、上下协调、产品销售等工作;刘双奎负责产品的生产加工、产品质量、机械维修、资金的收入支出(出纳业务)、工人管理、协助产品销售等;胡应福负责来料供给、会计业务、采石场安全及采石场的日常事务等;谢世发负责物资采购、产品管理、后勤日常事务等工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每个股东无特殊情况不得退股,特殊情况是指:1、重特病无法进行经营管理或因重病需资金治疗;2、因病死亡(征求继承人的意见)退股或继续入股由继承人决定;3、因工作和家庭关系必须远离本地而无法参与经营管理……期限暂定10年,10年期满后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股东会议意见再另行协商,直到达成共识后,由股东会另行决定。协议签订后,由于资金和市场原因,砖瓦厂一直处于断断续续生产状态。2012年8月谢世发离开砖瓦厂,之后聂存权、胡应福也离开,三人未参与砖瓦厂的经营管理,砖瓦厂的生产经营和账目管理全部是刘双奎一个人在负责,且账目记录也不完整(刘双奎于2014年8月14日的陈述),其他三人对刘双奎提供的生产期间的账目均不认可。经2014年8月14日向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财务部主任徐泽刚咨询,鉴定所要求评估对象提供完整和真实的账目。因案件涉及账务的真实性不能核实,其他合伙人对账务也不认可,故不能作出评估结论。谢世发因提出退还股金与刘双奎未能达成协议,遂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兴隆砖瓦厂投资入股协议》有效;2、判令谢世发退伙,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退还谢世发股金7万元;3、判令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给付谢世发合伙经营期间的工资1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世发与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签订的《兴隆砖瓦厂投资入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该入股协议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对谢世发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世发以协议第一条括号中约定的“并在2年后主动退股退本金”系对谢世发个人的特别约定为由要求退伙,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则以谢世发诉求不符合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的退伙情形为由进行抗辩。对协议中关于退伙的两条约定,应按照特别约定优于普通约定的原则进行处理。谢世发于二年期限届满(2014年5月12日)后要求退伙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应当准予。谢世发请求支付工资10400元,但在审理中作出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合伙关系成立后,因多方面的因素,谢世发于2012年8月离开砖瓦厂,后聂存权、胡应福也离开,三人未参与砖瓦厂的经营管理,砖瓦厂的生产经营和账目管理全部是刘双奎一个人在负责,且账目记录也不完整,提交不出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账目情况,事后其他合伙人对刘双奎提供的生产期间的账目又不认可。导致双方无法对合伙财产及盈亏进行清算。四合伙人未严格按约定认真履行职责,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一、谢世发与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兴隆砖瓦厂投资入股协议》有效。二、准予谢世发退伙,并由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于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谢世发股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谢世发承担 387.5 元。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各承担 387.5 元。
一审宣判后,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依法登记成立了合伙企业,谢世发若想退股,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只能依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办理。原判以合伙企业帐目不明为由未进行清算,在判令退还谢世发股金的同时未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谢世发与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签订的《兴隆砖瓦厂投资入股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约定:投资股份由4人共同承担,聂存权21万元,刘双奎22万元,胡应福20万元,谢世发7万元(并在2年后主动退股退本金)按各自占有的股份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利益共享。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在协议中对谢世发的退伙方法有特别约定,即合伙企业成立2年以后,不管经营状况如何,谢世发享有自主退伙的权利。原判根据双方协议的特别约定,支持谢世发请求退还出资7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主张在退伙股的同时应当先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由谢世发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兴隆砖瓦厂在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故上诉人要求破产清算没有事实依据。加之刘双奎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财务资料,其他股东对其提供的财务资料也不予认可,导致无法对财务情况进行鉴定。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可以在理顺相关财务资料后依法再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双奎、聂存权、胡应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 年 八 月 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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