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萍,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永强,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罗言为与被上诉人王坤萍、原审被告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吴永强向王坤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坤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程起动资金。限期一年。借款人:吴永强。”。后吴永强归还了王坤萍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坤萍催收未果,遂将吴永强与罗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永强与罗言立即偿还王坤萍借款 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吴永强向王坤萍借款时,与罗言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王坤萍向吴永强出借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王坤萍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吴永强仅归还了王坤萍50000元,还尚欠王坤萍500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王坤萍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吴永强偿还借款,故对王坤萍要求吴永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吴永强借款时与罗言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王坤萍要求罗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吴永强关于共计归还王坤萍68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采信。对于罗言关于王坤萍在其与吴永强离婚后起诉,是否是阴谋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永强、罗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坤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吴永强、罗言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罗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坤萍与吴永强系姨侄关系,借款不真实。即使借款真实发生,因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吴永强因家庭暴力处于分居状态,不存在以家庭发展做工程为名借款,该借款应为吴永强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坤萍答辩称:吴永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吴永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上诉人对于吴永强已归还款项是认可的,只起诉要求归还尚欠的款项,借款系真实的。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永强与罗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吴永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如真实发生,罗言是否应向王坤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坤萍主张吴永强向其借款100000元,除有吴永强出具的借条证明外,吴永强本人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结合王坤萍与吴永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吴永强已向王坤萍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吴永强向王坤萍借款100000元,吴永强已向其归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罗言上诉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吴永强依法应向王坤萍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永强与罗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因罗言未举证证明吴永强和王坤萍约定借款为吴永强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为吴永强与罗言的夫妻共同债务,罗言依法应向王坤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罗言所持借款发生时其与吴永强因家庭暴力处于分居状态,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应为吴永强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罗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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