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邓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晓勇。

法定代理人张美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阳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文学、罗阳彪、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上诉人邓文学持“520300350352”准驾为“A2”型驾驶证驾驶贵CA855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往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李老七酒厂建设工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上坪组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相接触,致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文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罗某某受伤后,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在该院进行包扎止血肢体固定术后立即送往重庆儿童医院救治后,转至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51.9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646.5元,在西南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1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7元、门诊检查费217.76元,支付遵义市慈爱救护队护送至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的车辆护送费2800元。罗某某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挤挫完全离断伤;2、左小腿中、下段肌肉毁损伤;3、左胫、腓骨远端骨骺骨折;4、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5、左小腿部皮肤、软组织剥脱缺损;6、失血性休克。补充诊断为:左小腿截肢后畸形。共住院7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需继续理疗功能锻炼,佩戴假肢;2、如小腿骨刺增生,发育畸形或神经瘤形成需多次手术切除;3、腓骨愈合后需二期取内固定;4、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46292.25元、门诊检查费118元。该期间支付交通费814元。

2013年11月6日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晓勇前往重庆红岭医院咨询再次进行左小腿内固定取出手术,左小腿膝关节瘢痕挛缩松懈术的费用,支付交通费254元。2013年11月7日,经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证明罗某某属于左小腿截肢,建议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因小孩发育特殊原因,18周岁以前建议假肢使用年限为二至三年,其价格为42000元/次,18周岁以后每五年更换一次,不足五年按更换一次计算。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该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罗晓勇为此支付交通费254元。2013年12月14日,罗某某前往重庆红岭医院检查,支付交通费261元。

2013年11月28日,罗某某的伤情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所受损伤致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伤残六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支付该次交通费232元。

2014年1月20日,罗某某的伤情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医疗费评估、残具费用鉴定,该明正司法鉴定所参考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中等收费价和重庆市假肢市场目前中等价,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的标准,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编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1、患儿左下肢内固定钢针需择期手术取出,需费用约5000元。2、患儿现年5岁,左小腿中段截肢后,胫腓骨残端生长快,为防骨残端外露,需多次行左胫腓骨残端截骨及左小腿组织修整术,到18岁身长发育成熟止,预计约需80000元。鉴定意见:1、罗某某需后续医疗费共计85000元;2、罗某某需终身佩戴假肢,装配一次假肢需费用约42000元,18岁以前每2-3年需更换一次,并根据其生长发育需要,随时到假肢公司调整调试假肢,18岁以后每5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鉴定费 1400 元。支付交通费576元。

2014年2月28日,罗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邓文学、罗阳彪、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对主张的相关赔偿事项请求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罗某某再次前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行左小腿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小腿瘢痕松解术,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需继续理疗功能锻炼,佩戴假肢;2、如小腿骨刺增生,发育畸形或神经瘤形成需多次手术切除;3、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支付门诊检查费120元、门诊医疗费用预计费用300元、医疗费8068.21元,支付交通费544元。

2014年7月18日,罗某某前往重庆红岭医院检查的门诊费12元,支付住院费100元,支付交通费570元。综上,上述医疗费用(含门诊挂号费)共计58043.62元【其中,罗某某垫支医疗费 2151.22 元,罗阳彪预交医疗费45892.40元(不含车辆护送费2800元),中国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已垫支10000元】。上述交通费用共计5729元(含车辆护送费28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对罗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假肢残具费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晓勇申请要求对受伤后至14周岁的护理依赖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晓勇自愿放弃该护理依赖鉴定,要求在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假肢残具费用鉴定,经一审法院外委办于2014年9月11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约为55000元。罗某某支付住宿费160元,支付从仁怀至重庆包车的费用20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

关于假肢残具费用的鉴定,经一审法院外委办向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晓勇释明并限定时间通知在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正器司法鉴定所做假肢残具费用评定,罗晓勇明确表示不去做,要求按孩子现安装假肢的费用计算处理。一审法院退回该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5日,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晓勇仍坚持要求在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假肢残具费用鉴定,因不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而未采纳申请。

另查明,罗某某2008年10月6日出生,随其父(罗晓勇)、母(张美琴)居住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上坪组。于2009年3月7日在仁怀市茅台镇国酒社区租住杨本柱房屋从事劳务。2013年11月11日—11月16日在仁怀市茅台镇罗明帮诊所出具证明罗某某进行抗炎治疗的费用1234元(未提供票据)。

再查明,罗阳彪为贵CA8558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于2013年5月2日将该车辆挂靠在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每年交纳该公司管理费1000元。2012年9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种: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止。

原判认为,被告邓文学持证驾驶贵CA855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上坪路段与原告罗某某相接触,致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文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承担责任。该当事人双方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罗阳彪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文学系被告罗阳彪雇佣的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文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阳彪承担。由于被告罗阳彪所有的肇事车辆与被告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罗阳彪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罗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8842.62元(50774.41+8068.21元),对其提交的仁怀市茅台镇罗明帮诊所证明行抗炎治疗的医疗费用1234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罗某某治伤共计支付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58043.62元,其中,原告罗某某垫支医疗费2151.22元(含门诊费),被告罗阳彪垫支医疗费4589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遵义支公司预付10000元,亦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403500元(第一次住院71天,即14天×150元/天×2人=4200元;休息半年,即180天×150元/天×1人=27000元。在14岁之前的护理,即14年-5年=9年×12个月×3000元=324000元。第二次住院14天,即14天×150元/天×2人=4200元;休息半年,即180天×150元/天×1人=27000元),原告罗某某实住院85天,其父母未提供具体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该请求主张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经查,因有相关医疗机构病历档案亦证明两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陪护1人的意见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5天×28224元/年÷365天×2人)13145.42元,两次出院后的陪护人员的护理费2次×(180天×28224元/年÷365天×1人)27837.36元;关于原告罗某某主张14岁之前的护理费324000元,因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罗晓勇已自愿作放弃处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项护理费共计为(13145.42元+27837.36元)40982.78元;3、关于交通费10000元,经审查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相关差旅费票据,包括原告罗某某及其父母护理往返的交通费2929元、假肢残局鉴定的交通费576元、被告罗阳彪垫付的护送费2800元以及重新鉴定续医费的包车费2000元,共计8305元,结合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和鉴定需陪护往返等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7000元(含被告罗阳彪垫付的护送费28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亦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佐证,结合原告罗某某的伤情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20天的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667.07元/年×20年×50%),经审查,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且租住在城镇区域生活,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871000元【现年5岁:18岁前(18岁-5岁)=13岁÷2次=6.5次×42000元=273000元;18岁后(70岁-18岁)=52岁÷5次=10.4次×42000元=436000元。70岁-5岁期间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修理维护费:(70岁-5岁)=65年×42000元×5%=136500元】,原告罗某某已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购买小腿假肢1具进行安装使用,支付该假肢费42000元,亦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罗某某安装假肢后维修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对原告罗某某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假肢残具费用提出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外委办向其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晓勇释明并限定时间通知在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正器司法鉴定所做假肢残具费用鉴定,其罗晓勇明确表示不去做,称要求本院按孩子所安装假肢的费用标准处理。后仍坚持要求在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进行假肢残具费用鉴定,因不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而未采纳申请。故该假肢的维修费用,现尚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在原告罗某某一方,因原告的原因,使本院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罗某某可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关于后续治疗费85000元,虽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意见佐证,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外委办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约为5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罗某某左下肢内固定钢针需择期手术取出需费用约5000元,因该左下肢内固定钢针已第二次住院取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前述中已作主张处理,故应予扣减该鉴定的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上伤害事实的不同程度存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10、关于鉴定费3200元,原告罗某某实际产生鉴定费2600(1200+1400)元,其中,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中心仅作此一项的鉴定,当事人双方认可鉴定费为600元;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后续医疗费评估、假肢残具费用鉴定的鉴定费 1400 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已经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结合前述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分析等实情,在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后,酌定予以支持1300元。综上,上述赔偿金额合计(58043.62+40982.78+7000+2550+3600+206670.7+42000+50000+20000 +1300)=432147.10元。扣减被告罗阳彪已垫付的医疗费、护送费用48692.4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在判决主文中不再明确),原告罗某某实获得赔偿金额373454.7元(含已垫付费用)。本案被告罗阳彪为贵CA855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险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险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额1000000元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予支付本案赔偿金。因被告罗阳彪所投保之相关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故被告罗阳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费用37345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阳彪垫付的医疗费用486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4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4000 元,由被告邓文学承担4724 元,因被告罗某某已预交,故由被告邓文学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某4727 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省级鉴定机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理应到更高一级别鉴定中心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同一级别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意见不具有公正性;对假肢残具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要求到更高级别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断然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0元。3、上诉人第一次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每具假肢费用42000元的价格是以上诉人第一次实际支付的假肢费用为基础,客观公正,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不合理,增加上诉人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该项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上违法,精神抚慰金、假肢费用、护理费用过低等几个方面没有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程序合理合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可知各鉴定机构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就更无级别等级之分,上诉人因对指定的鉴定机构不满意,就不去做鉴定,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判的护理费过高,但考虑到上诉人是一个五岁的儿童,故未提起上诉。原审对精神抚慰金和假肢费用的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邓文学、罗阳彪、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是否合理。二、重新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及上诉人的假肢费用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罗某某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达伤残六级,不仅对上诉人今后生活产生影响,更对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综合全案实际,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实际住院85天,其父母未提供具体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因有相关医疗机构病历档案亦证明两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陪护1人的意见佐证,原审判决护理费为40982.7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供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并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以及鉴定意见均认为上诉人需终身佩戴普及型假肢,装配一次假肢需费用约42000元,18岁以前每2-3年需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5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也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两家机构所作出的证明内容以及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提出的假肢残具费用重新鉴定申请不当,并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825300元【现年5岁,已装配一次,价款42000元;至18岁还需装配5次,假肢费用42000元×5次=210000元;18岁后假肢费用为(70岁-18岁)=52岁÷5次=10.4次×42000元=436800元。70岁-5岁期间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修理维护费:(70岁-5岁)=65年×42000元×5%=136500元】。因此,罗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15447.1元(医疗费58043.62元+护理费40982.78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5300元),该款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1120000元,其余95447.1元由罗阳彪承担,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1110000元。罗阳彪已垫付医疗费、护送费用48692.4元,还应赔偿46754.7元。对罗阳彪已垫付的48692.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罗阳彪。并在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中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维持“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罗阳彪垫付的医疗费用486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费用37345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罗某某的损失费用1061307.6元,由被上诉人罗阳彪赔偿上诉人罗某某46754.7元,被上诉人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24元,共计17448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罗阳彪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遵义县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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