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乙,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丙,贵州省正安县人。
再审申请人梁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宋某某没有权利要求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梁某乙1996年结婚后与梁某甲夫妇共同居住、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将原来房屋拆除后重建,得到后来的24.48㎡门面和149.9㎡住房。由于原来房屋已经不存在,因此重建后的门面和住房应属于梁某甲、冯道芬夫妇及宋某某、梁某乙共同共有。2008年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旧房拆迁后,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梁家110㎡、80㎡住房各一套,门面37.45㎡一间,宋某某基于对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仍然享有安置还房的相应权利。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应享有的份额进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梁某甲所持宋某某无权获得争议房屋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梁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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