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娜娜,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昌兴,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体果,贵州省遵义县人。
上诉人黄明航为与被上诉人彭娜娜、原审第三人刘体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明航原系彭娜娜妹夫,曾多次向彭娜娜借款做生意。2012年12月,刘体果因要向黄明航支付10万元工程款,黄明航便委托刘体果将该10万元给彭娜娜汇去,作为黄明航支付给彭娜娜的欠款。刘体果于2012年12月10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联社凉水分社向彭娜娜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6月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彭娜娜起诉黄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由黄明航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彭娜娜借款45万元。之后,由于黄明航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彭娜娜遂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黄明航提出应在45万元中扣除2012年12月10日委托刘体果支付的10万元,彭娜娜以该10万元与45万元并无关联为由表示拒绝。此后,黄明航遂以彭娜娜收到10万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彭娜娜返还黄明航本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彭娜娜承担。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彭娜娜、刘体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黄明航向彭娜娜多次借贷,双方构成借贷关系,黄明航向彭娜娜归还借款系履行还款义务的表现,其委托第三人刘体果以汇款方式转账给彭娜娜亦属正常,彭娜娜收到该10万元有合法依据,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明航诉彭娜娜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彭娜娜、刘体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明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黄明航承担。
宣判后,黄明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委托刘体果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向被上诉人借的45万元借款,现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系用于归还4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占有该1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法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彭娜娜答辩称: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10万元系归还的前期借款,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的45万元借款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黄明航主张其委托刘体果向彭娜娜转账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向彭娜娜所借的45万元借款,彭娜娜认可该款用于归还借款,但否认系归还45万元借款,可以认定彭娜娜取得该10万元是基于其对黄明航享有的债权,并非属于不当得利。对于黄明航所持因彭娜娜不认可该10万元系用作归还45万元借款,彭娜娜占有该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黄明航委托刘体果向彭娜娜转账的10万元是否系用于归还彭娜娜45万元借款,应属彭娜娜诉黄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范围,该案经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黄明航与彭娜娜娜达成调解协议,现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本案对此不进行审理。对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彭娜娜、刘体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黄明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黄明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