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容,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先,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兰,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兰, 1989年8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方珊,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被告孙福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被告桐梓县狮溪镇烫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梓县狮溪镇烫山村。
法定代表人娄方虎,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梁正勤,成年人,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审第三人孙强,成年人,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孙水强、孙良容、孙良先、孙良兰、孙贵兰因与被上诉人娄方珊、原审被告孙福源、桐梓县狮溪镇烫山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梁正勤、孙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孙水强、孙良容、孙良先、孙良兰、孙贵兰认为孙福源与娄方珊等人签订的《孙福源与娄方珊房屋、财产买卖及耕地有偿转让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1、撤销转让协议;2、判令娄方珊返还房屋财产及承包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孙水强等五位原告要求撤销娄方珊与孙福源之间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孙福源与娄方珊房屋、财产买卖及耕地有偿转让的协议》并要求娄方珊返还房屋财产及其承包耕地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合同权利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孙水强等五名原告并不是《协议书》当事人,因此五名原告的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水强、孙良容、孙良先、孙良兰、孙贵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予以退回。
一审宣判后,孙水强、孙良容、孙良先、孙良兰、孙贵兰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撤销协议书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受害第三方,土地转让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法定的土地承包权。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不具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娄方珊二审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孙福源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协议书没有相对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桐梓县狮溪镇烫山村村民委员会等其余诉讼当事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孙水强等五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通过主张撤销《孙福源与娄方珊房屋、财产买卖及耕地有偿转让的协议》以实现相关财产、土地使用权的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因孙水强等五原告并非前述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法定的合同撤销权,故其提起撤销权之诉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情形,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水强等五原告上诉认为前述协议无效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孙水强、孙良容、孙良先、孙良兰、孙贵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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