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宗书,凤冈县龙泉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波,凤冈县龙泉中学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丁江林,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上诉人凤冈县龙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丁江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凤冈县龙泉中学属于民办学校,余朋骏系凤冈县龙泉中学法定代表人余宗书之子,在该校担任办公室主任从事教学管理工作。丁江林于2001年7月至2014年7月在凤冈县龙泉中学从事教师工作,工作时间一直未间断。在丁江林工作期间,于2004年9月15日、2010年4月5日分别与凤冈县龙泉中学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1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龙泉中学教师聘任制合同书,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2年9月1日止,为固定期限合同。2013年9月2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岗位、工作报酬等。2014年7月1日上午8点47分,龙泉中学管理人员余朋骏以丁江林工作期间无视校规,穿拖鞋、短裤到校上课,早读课到校后不到教室指导学生学习,反而在办公室玩电脑,并公然在办公室发烟、抽烟,背靠办公桌,双脚放凳子上翘二郎腿,妨碍其他教师办公等行为严重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凤教通(2014)18号》文件、《龙泉中学教师管理考核制度》等为由到办公室与丁江林发生口角、抓扯,并将丁江林推倒在地,在抓扯过程中,余朋骏用烟灰缸把窗户玻璃砸碎,丁江林左上额被玻璃碎片划伤,该纠纷经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由余朋骏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向丁江林道歉;由余朋骏带丁江林到医院作必要的检查并承担费用;经双方认可达成协议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对方的麻烦。
2014年7月5日,丁江林以工作无人身安全保障、无法继续工作为由向凤冈县龙泉中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凤冈县龙泉中学收到申请后没有作出任何决定,丁江林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4日,丁江林与凤冈县凤山民族中学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5日,丁江林向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7日凤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凤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风冈县龙泉中学支付申请人丁江林经济补偿金20 587元。限被申请人风冈县龙泉中学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2、驳回申请人丁江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2014年9月26日,风冈县龙泉中学以裁决向丁江林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20 58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支持丁江林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全部请求。2014年9月29日,丁江林以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丁江林释明后,丁江林以自己作为原告,凤冈县龙泉中学作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凤冈县龙泉中学支付丁江林经济补偿金49 200元、扣发工资630元、加班工资800元,共计50 630元。
另查明,根据凤冈县龙泉中学提交的工资花名册显示,丁江林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7月2,154元、2013年8月800元(放暑假)、2013年9月2 880元、2013年10月3 001元、2013年11月2 971元、2013年12月2 530元、2014年1月1 000元(放寒假)、2014年2月3 918元、2014年3月4 113元、2014年4月4 038元、2014年5月3 668元、2014年6月2 275元,丁江林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 779元,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凤冈县龙泉中学与丁江林各自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中凤冈县龙泉中学于2001年7月聘用丁江林从事教师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01年7月建立至2014年7月止。庭审中凤冈县龙泉中学提出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丁江林在工作期间有部分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凤冈县龙泉中学,因此,对凤冈县龙泉中学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本案中丁江林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凤冈县龙泉中学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去进行处理,采取了过激行为予以制止,导致丁江林身体受到伤害,在校方管理人员余朋骏与丁江林发生抓打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该纠纷发生后,经凤冈县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余朋骏在全校教职工大会上向丁江林道歉,双方是否按协议履行存在分歧。本案中余朋骏与丁江林相互抓打的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强迫劳动者劳动,但这一事件的发生,龙泉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作中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余朋骏在履行职务时采取过激行为,导致丁江林身体受到伤害,丁江林于2014年7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现风冈县龙泉中学提出丁江林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单方解除合同,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丁江林于2014年8月14日与凤冈县凤山民族中学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对丁江林要求凤冈县龙泉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关于“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诉讼中丁江林的请求只主张按12个月计算,予以认可。为此,凤冈县龙泉中学应支付丁江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348元[计算方法:2 779元/月(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个月],对超过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丁江林提出凤冈县龙泉中学扣发工资630元、加班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丁江林从2014年7月1日起因与凤冈县龙泉中学管理人员余朋骏发生冲突后,没有按照学校规章制度书面请假,没有到校工作,也没有医院的证明,故丁江林要求支付受伤后五天的工资630元,不予支持。丁江林提出每周两节补课属于凤冈县龙泉中学安排的辅导时间,不属于单位规定的八小时分内工作任务,属于加班;从凤冈县龙泉中学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中体现,凡是属于超时的早晚辅导和超课都兑现了工资,其余时间是属于单位规定的八小时分内工作任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丁江林要求支付800元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丁江林提出龙泉中学于2001年至2008年期间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补缴社保并解除劳动合同。龙泉中学于2009年开始至2014年7月止给丁江林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丁江林未进行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对丁江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中风冈县龙泉中学要求丁江林应予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凤冈县龙泉中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即龙泉中学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关于“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此,对凤冈县龙泉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凤冈县龙泉中学的诉讼请求;二、限凤冈县龙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丁江林经济补偿金33 348元;三、驳回丁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凤冈县龙泉中学负担5元,丁江林负担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凤冈县龙泉中学提起上诉称:对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听管理人员劝阻引发争吵和抓扯,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没有移交不辞而别,属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对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找到了高收入的学校任教,属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却将全部过错责任划归我方显失公平,我方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请求驳回对方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丁江林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丁江林主张自己在凤冈县龙泉中学工作没有安全保障,但其受伤的起因是该校管理人员对其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管理,该管理行为并非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劳动,亦非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导致劳动者受伤。丁江林受伤属因与管理者言语不和产生纠纷导致,丁江林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由于丁江林受伤不属凤冈县龙泉中学在丁江林劳动期间未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丁江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丁江林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已受聘到他校,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丁江林已获得相关劳动报酬,凤冈县龙泉中学不应对丁江林予以经济补偿。上诉人凤冈县龙泉中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江林的诉讼请求;
三、凤冈县龙泉中学不承担向丁江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凤冈县龙泉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凤冈县龙泉中学负担5元,丁江林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江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