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廷凤与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廷凤,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兰兴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应勋,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荣,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信燚,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信凯,贵州省遵义市人,系秦应勋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廷凤为与上诉人秦应勋、被上诉人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应勋向雷廷凤出具五张《借条》,所载借款总额为33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8日(后时间被更改为2004年6月8日)的《借条》载明:“遵义市顺发音响商行秦应勋借到雷廷凤现金100000元,借款发展业务及资金周转所用,以下做到几点承诺:1、秦应勋将自己经营的顺发音响商行全部商品及财产、虾子河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最后以现金还款,并按月付息。2、借款日期暂不作具体时间,但借款人随时都作还款准备。3、借款人秦应勋、王忠云、秦信燚、秦信凯都有负责还款的义务责任”。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5日的《借条》载明:“遵义市顺发音响商行秦应勋借到雷廷凤现金80000元,借款发展业务及资金周转所用,以下做到几点承诺:1、秦应勋将自己经营的顺发音响商行全部商品及财产、虾子河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最后以现金还款,并按月付息。2、借款日期暂不作具体时间,但借款人随时都作还款准备。3、借款人秦应勋、王忠云、秦信燚、秦信凯都有负责还款的义务责任”。落款时间为2005年元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廷凤现金50000元,用虾子河楼房三层、顺发商行商品作抵押,全家都有还款的责任义务”,该借条上由秦应勋签上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之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8日的《借条》共有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廷凤现金50000元”;另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廷凤现金50000元,用虾子河楼房三层、顺发商行商品作抵押,全家都有还款的责任义务”,该借条上由秦应勋签上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之名。其间,秦应勋陆续向雷廷凤归还借款117500元,2005年2月8日出具借条后便未归还过借款。2010年2月,双方曾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并由公安机关出警,公安机关证明其后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后雷廷凤于2013年12月17日将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秦应勋、王忠荣返还雷廷凤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从2005年8月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秦信燚、秦信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应勋、王忠荣承担。

另查明,王忠荣系秦应勋之妻,秦信燚、秦信凯系秦应勋之子女。

还查明,在一审庭审中,秦应勋陈述2004年8月15日的80000元《借条》系更改过,原落款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秦应勋向雷廷凤借款330000元,有秦应勋提供的《借条》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雷廷凤要求秦应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雷廷凤对秦应勋已归还借款117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其陈述该款为归还的利息,但秦应勋出具给雷廷凤的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雷廷凤与秦应勋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秦应勋所归还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扣除该部分还款后秦应勋尚欠雷廷凤借款为212500元。虽然秦应勋否认向雷廷凤借款的事实,并陈述系胁迫所写的借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对借条的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秦应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秦应勋出具给雷廷凤的借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秦应勋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后雷廷凤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曾明确拒绝还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雷廷凤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秦应勋提供的2010年2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曾因借款发生纠纷的事实,且其后由双方自行对借款进行协商,也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依据;故对秦应勋主张雷廷凤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忠荣与秦应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其应当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秦信燚、秦信凯虽系借款人秦应勋的子女,但产生该借款时该二人并未成年,二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雷廷凤要求秦信燚、秦信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雷廷凤要求秦信燚、秦信凯承担该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忠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秦应勋、王忠荣共同偿还雷廷凤借款人民币21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雷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雷廷凤承担1000元,由秦应勋、王忠荣承担2125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雷廷凤、秦应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雷廷凤上诉称:2001年6月,秦应勋向雷廷凤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3-2.5支付利息。之后,秦应勋又向雷廷凤借款230000元。秦应勋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向雷廷凤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将已归还的利息视为本金不当。秦应勋从2006年元月开始转移资产后逃避债务长达九年,未支付任何利息,一审判决未支持雷廷凤要求秦应勋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当。秦信燚、秦信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承担从2006年元月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归还本息为止。

秦应勋上诉称:秦应勋与雷廷凤之间只有2001年8月15日产生的一笔80000元借款。截至2004年8月25日,秦应勋已向雷廷凤偿还借款本息111750元,双方债权债务早已了结。雷廷凤主张的其余四笔借款并未真实发生,该四张借条系雷廷凤采取欺骗的手段,并纠结社会闲杂人员相威胁,使秦应勋违背真实意思所写。借条产生的时间系2001年至2005年期间,至今已近13年,即便四笔借款属实,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忽视了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2006年秦应勋转让商店后拒绝偿还债务的基本事实,从而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采用独任审判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廷凤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雷廷凤与秦应勋之间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二、秦应勋向雷廷凤归还的1175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三、雷廷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秦信燚、秦信凯是否应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秦应勋向雷廷凤借款330000元,有其向雷廷凤出具的五张《借条》予以证明。秦应勋主张其与雷廷凤之间只存在2001年8月15日发生的一笔80000元借款,其余四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截止至2004年8月其已向雷廷凤归还本息11175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秦应勋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有三张借条系于2005年出具,如秦应勋与雷廷凤于2004年8月便已结清债权债务,其在没有真实发生借款的情况下向雷廷凤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虽然秦应勋称除2001年8月15日的借条外,其余四张借条均系雷廷凤采取欺骗手段,并纠结社会闲杂人员相威胁,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所写,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于秦应勋所持其与雷廷凤之间只存在一笔80000元借款,其余四张借条系被雷廷凤欺骗或威胁所出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雷廷凤上诉称秦应勋向其归还的117500元系借款利息,但从秦应勋向雷廷凤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五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雷廷凤与秦应勋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将秦应勋已向雷廷凤归还的117500元款项视为归还的本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雷廷凤提起诉讼后即从2013年12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秦应勋向雷廷凤出具借条的时间系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但五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未约定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秦应勋认为因其出具借条至今已近13年,雷廷凤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后雷廷凤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曾明确拒绝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雷廷凤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本院对于秦应勋所持因雷廷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秦应勋提供的2010年2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曾因借款发生纠纷,后由双方自行对借款进行协商处理的事实,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依据。秦应勋在2006年转让商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其已明确向雷廷凤表示拒绝还款,亦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依据。

对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在借条上明确载有“借款人秦应勋、王忠云、秦信燚、秦信凯都有负责还款的义务和责任”或“全家都有还款的责任义务”的内容,但出具借条的借款人系秦应勋,借条上秦信燚、秦信凯的名字也系由秦应勋个人所签。雷廷凤要求秦应勋的子女秦信燚、秦信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秦应勋所借款项是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引发的家庭共同债务,故雷廷凤要求秦信燚、秦信凯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雷廷凤要求秦信燚、秦信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不当的问题。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适用简易程序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故秦应勋所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采用独任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雷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秦应勋、王忠荣共同偿还雷廷凤借款人民币21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由秦应勋、王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雷廷凤偿还借款人民币212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雷廷凤负担900元,由秦应勋、王忠荣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雷廷凤负担5270元。由秦应勋负担55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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