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艳与被上诉人袁颂策、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凯,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颂策,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三俨,系原告袁颂策妹妹。

上诉人冯艳与被上诉人袁颂策、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遵义市汇川区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冯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凯系袁颂策的哥哥。袁凯、冯艳于2011年8月结婚,于 2014年3月4日经汇川区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12月28日,袁凯出具借条向袁颂策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在袁颂策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袁凯,冯艳,2012年12月28日。”。该借条上冯艳的签名系袁凯代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袁凯向袁颂策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袁颂策于本案中要求袁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袁颂策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袁颂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袁颂策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冯艳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袁颂策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冯艳以自己不清楚该笔借款和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亲笔所签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借条上冯艳的签名系袁凯代签,但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产生于两人结婚之后,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庭审中,冯艳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冯艳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冯艳在本案中应与袁凯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袁凯、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颂策借款本金30,000元;驳回袁颂策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袁凯、冯艳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冯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艳与袁凯2012年11月出现感情危机,袁凯不可能借款给冯艳使用,冯艳亦不知道该借款;袁颂策未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冯艳认为该借条是事后书写,不是当时书写。故该借款属于袁凯个人借款。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冯艳与袁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袁凯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双方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冯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振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