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8019XXXX。
法定代表人周湖川。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海韵,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佑平,重庆市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520300000025119。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
委托代理人王代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鑫前公司承包了习水法院审判庭改、扩建项目,同年5月1日,鑫前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飞越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9月21日,张勇在飞越公司分包承建的改、扩建项目工地上因工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粉粹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后张勇自行转院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张勇自行支付医疗费116289元。2014年1月1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80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勇所受之伤为工伤,同年5月6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12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张勇所受伤残为八级。2014年10月13日,张勇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张勇与飞越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飞越公司支付张勇八级工伤伤残待遇的各项赔偿费用373335元。2014年11月26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习劳人裁字第73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解除张勇与飞越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飞越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勇八级工伤伤残待遇共计245286元;三、驳回张勇的其余仲裁请求。飞越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飞越公司不支付张勇的工伤赔偿费用;二、涉及本案应赔偿的费用,应由鑫前公司承担;三、由鑫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飞越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没有为张勇办理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飞越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张勇作为飞越公司的工人,其在飞越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受伤,其所受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张勇要求解除与飞越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且张勇依法应享受“八级”工伤的伤残待遇。该案中,由于飞越公司没有为张勇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张勇的八级工伤伤残待遇应由飞越公司承担。庭审中,飞越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勇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原审法院按2013年度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50元的标准计算张勇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张勇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50元×11月=3905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50×9个月=3195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50×9个月=3195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50元×6月=21300元;五、医疗费为 11628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2天=720元。七、护理费为72天×77元/天=5544元;
八、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九、鉴定费,因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48303元。据此判决:一、解除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勇的劳动关系;二、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勇一次性支付“八级工伤”伤残待遇248303元;三、驳回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飞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飞越公司与张勇不存在劳动关系,鑫前公司在上诉人开工之前已经给张勇投保了工伤意外伤残保险,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是二被上诉人;二、张勇从习水医院自行转院到重庆三军医大附属医院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三、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9个月过高;交通食宿费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勇、鑫前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用人单位即应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权益,其未按法律规定作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飞越公司与鑫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条款,于工地上之设备(除塔机、搅拌机外)及人员均由乙方飞越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张勇在工地参与作业,其行为及其产生之效益由飞越公司管理和享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之成立。鑫前公司为张勇等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特定工程,而非针对特定人,且该保险属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社会性质迥异,飞越公司认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即是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者之间无此逻辑关系,应予驳回。
其次,对于医疗行为,患者享有选择更好治疗条件之自由,非如飞越公司所称无下级医院医嘱而自行转院即应自行承担增加费用之理,且飞越公司对增加费用的范围、不应增加之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应驳回。
再次,原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酌情确定交通食宿费,并无违背法律规定及超出自由裁量范围之情形,亦属妥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义飞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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