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与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

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龙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天和公司与陈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龙承租天和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2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租金为1193.40元,每月管理费为795.60元,前述费用按年结算并支付,合同还约定陈龙向天和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如陈龙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天和公司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依约向陈龙交付了租赁物,而陈龙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天和公司催收未果,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陈龙立即返还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2号店面;二、判令陈龙向公司支付租金9981.76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已经扣除保证金5000元),判令陈龙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给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10740.60元;三、判令陈龙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193.40元计算的租金及按每月795.60元计算的管理费;四、判令陈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和陈龙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陈龙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天和公司,故对天和公司要求陈龙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陈龙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租赁期间,陈龙拖欠租金未交纳,陈龙应当将租金交付给天和公司,对天和公司要求陈龙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至合同到期时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和公司要求用陈龙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陈龙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天和公司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对天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天和公司要求陈龙腾房返还,但陈龙一直占用,确实给天和公司造成了损失,陈龙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天和公司的损失,故对天和公司要求陈龙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193.40元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和公司要求陈龙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天和公司明确表示从2014年1月开始,其公司就未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在的商场履行管理职责,故对天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龙认为双方有半年免租期的约定及天和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其管理义务的辩解理由,其并未举证证明,对陈龙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B2号的店面返还给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由陈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租金9320.80元(已扣除陈龙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三、由陈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193.40元计付的租金;四、驳回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龙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陈龙在汇美城正式营业不久,2012年4月就出现商场因管理不善、硬件设施不足而引发的长期堵门事件。为维护商场稳定,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优惠2012年1至5月的租金,优惠2012年1至3月的管理费。2013年4月商场重新招商新摇篮KTV后,天和公司在未与商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制封闭装修,致使商户不能正常经营长达4个月之久,且天和公司不能妥善处理,堵门事件越演越烈,陈龙营业到2012年4月就再也不能正常经营,为此,陈龙多次与天和公司协商,天和公司不仅没有合理解决,后来甚至无法联系,整个商场至今无人管理。二、本案应由天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贴近事实,也更能体现公平正义。陈龙不是不返还店面,而是陈龙租赁期间店面未能正常使用,商场无人管理,所有问题至今无人解决。

二审期间,天和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陈龙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该商场长期发生堵门及内部环境较差,影响店面经营;2、遵义老城公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老城街道办事处的会议记录。证明商户长期堵门,陈龙长期要求解决未果;3、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陈龙应得到相应的房租及管理费的减免。

天和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其对陈龙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陈龙经营不好,采取过激行为造成堵门,同时也是陈龙以过激的方式向其主张无理的赔偿请求,对第三组即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和公司与陈龙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汇美城商场租赁合同》除载明原判查明的租赁店面、期限、免租期、月租金、履约保证金5000元外,还在该合同第三条甲方(天和公司)权利、义务一栏载明:1、甲方应按时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给乙方(陈龙)使用,除非不可抗力或非甲方原因导致迟延交付,则交付期和合同期顺延。该合同第六条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栏载明:非甲方原因:因公用部门、物业管理单位及第三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的停水、停电、停气等因素造成乙方停业或其他损失的,甲方免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是否系天合公司的因素直接导致陈龙不能经营;二是陈龙是否应向天和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陈龙要求天和公司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优惠租金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陈龙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明经营商场长期发生堵门及内部环境较差,影响店面经营,商户长期要求天和公司解决未果,但天和公司经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且陈龙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情况属天和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龙在上诉中提出本案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要求天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陈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阻却其向英竹天和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因陈龙在租赁期间,拖欠租金未交纳,陈龙应当将租金交付给天和公司。故对天和公司要求陈龙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至合同到期时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和公司要求用陈龙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陈龙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天和公司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对天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龙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2年1月至5月为优惠租金,共五个月,但天和公司不认可该免租期,且陈龙对此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陈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其他内容,本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视其服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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