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袁图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图兵,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江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吴开友、李忠华,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辉能,住贵州省仁怀市,现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新车站租房居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仁怀宏懋晨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汽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5907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图兵、孙江娟、曹辉能、贵州宏懋晨集团仁怀宏懋晨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懋晨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曹辉能持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懋晨运业公司的贵C2539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往五马方向行驶,18时10分行驶至仁怀市后山乡双石墙路段时与行人袁银银相接触,造成袁银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发生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银银与曹辉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贵C2539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袁图兵、孙江娟在外务工期间,自2008年起至现在,在广东省汕头市陈店镇新溪西善安路南五巷4号张松南家租赁房屋居住,二人同居期间,于2010年7月1日生育袁银银,袁银银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广东省汕头市陈店镇。袁图兵、孙江娟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袁图兵、孙江娟请求赔偿因其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应依法确定。请求赔偿尸体存放费、公墓费、棺材费,因这些费用属丧葬费的范畴,不能与丧葬费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对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因有证据证明袁银银出生在广东省汕头市,并随袁图兵、孙江娟生活在汕头市陈店镇,因袁银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可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袁图兵、孙江娟之女死亡的丧葬费应为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565,280.00元(28,264.00元/年×20年);袁银银因交通事故死亡,袁图兵、孙江娟为办理袁银银的丧葬事宜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车票中有部分交通费发生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00元;为办理袁银银的丧葬事宜,确实会给袁图兵、孙江娟造成了一定的误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00元/年,按3人每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695.93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3人×3天/人);袁图兵、孙江娟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支持30,00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617,59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曹辉能驾驶的贵C25393号车在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由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00元。不足的507,599.95元,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袁银银死亡结果的发生,袁银银与曹辉能承担同等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赔偿责任,即曹辉能、宏懋晨运业公司应赔偿损失253,799.98元。但宏懋晨运业公司已将贵C25393号车向人寿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曹辉能、宏懋晨运业公司给袁图兵、孙江娟造成的损害,应由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799.98元。因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损失,宏懋晨运业公司、曹辉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贵C2539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袁图兵、孙江娟损失363,799.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二、驳回袁图兵、孙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00元(批准缓交),减半收取1609元,由袁图兵负担409.00元,贵州宏懋晨集团仁怀宏懋晨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遵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当按照贵州农村标准计算袁图兵、孙江娟之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太高;三、原审丧葬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懋晨运业公司以王启尤的名义答辩称,对袁图兵、孙江娟之女袁银银的居住情况,以法院核实为准,公司已经向袁图兵、孙江娟支付5万元,请二审法院一并计算。

被上诉人袁图兵、孙江娟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袁银银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袁图兵、孙江娟提供了袁银银的出生医学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及陈店镇新溪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袁图兵、孙江娟一家人于2008年至今已在新溪西村打工居住,已经充分证明袁银银已经在汕头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袁银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现人寿财险遵义公司对袁银银经常居住地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异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应当按照贵州农村标准计算袁图兵、孙江娟之女袁银银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丧葬费3210.67元/月,并无不当。袁图兵、孙江娟之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0.00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宏懋晨运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向袁图兵、孙江娟支付5万元,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且二审也没有上诉,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其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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