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袁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文彬。
法定代理人王兴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地址:余庆县白泥镇中华路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东。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王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刘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40分,被上诉人王仁杰驾驶贵CAR837号小轿车从兴隆往抄乐方向行驶,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11公里加900米处时,所驾车右后侧与同向行驶,由被上诉人刘兴成驾驶的湘04S3618号运输型拖拉机左前角相挂,相挂后湘04S3618号运输型拖拉机右前角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王兴维、胡某相撞,造成王兴维、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仁杰负主要责任,刘兴成负次要责任,王兴维、胡某无责任。被上诉人胡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36天。出院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以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39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牙齿拔出、行烤瓷牙修复共需续治费5500.00元。
另查明,1、贵CAR83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仁杰,该车已向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0 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日24时止。湘04S3618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陈天勇,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为刘兴成,该车向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王兴维与胡某是母女关系,王兴维所受伤另案起诉。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胡某母女二人受伤后,王仁杰与刘兴成支付了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但双方均没有统计具体数额,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某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对此提出请求。3、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了10 000元医药费。4、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兴成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类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14年3月10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G类的拖拉机驾驶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续医治疗费5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600.00元。王仁杰与刘兴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胡某受伤,王仁杰与刘兴成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由于是交通事故,且两车都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造成胡某和王兴维二人受伤,胡某提出诉讼请求的损失为8600.00元、王兴维提出诉讼请求的损失为79 595.50元[(2015)湄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共计88 195.50元,没有超出两车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之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胡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4300.00元。对于王仁杰、刘兴成已经赔偿给胡某和王兴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因胡某在本案中未提出主张,加之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致使在本案中无法核实其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未对胡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部分损失进行审理,王仁杰、刘兴成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凭据另行向相应保险公司寻求解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10 000医药费亦可在相应部分损失理赔时一并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就不再减出。对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刘兴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主张,由于胡某是因人身损害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刘兴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或者准驾不符的事实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43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43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王仁杰负担105.00元,由被告刘兴成负担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医疗费已被另案同一交通事故中伤者用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43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方投保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后再进行分责赔付。2、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的牙齿部位有出入,证据不足,故对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可。3、涉案交通事故未对被上诉人胡某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应认可。4、湘04S3618号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刘兴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故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牙齿损伤的事实存在,且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一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正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仁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刘兴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未区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是否恰当。2、被上诉人胡某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3、被上诉人刘兴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持准驾车驾驶证,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4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有细微出入,但均检查的是胡某的牙齿,且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胡某牙齿损伤的事实存在,同时,胡某亦提供了鉴定时所拍摄的照片三张予以辅证,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与病历诊断的病症没有本质区别,原判判决后续治疗费55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胡某的年龄情况,其牙齿已不能再生,只能通过修复弥补缺陷,这势必会影响其以后的生活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判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刘兴成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准驾车的驾驶资格证,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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