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久洪等人与成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洪。

法定代理人:陈显平,系赵某洪之父。

法定代理人:令狐昌学,系赵某洪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显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昌学,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一栋,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荣德,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永康,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洪、陈显平、令狐昌学为与被上诉人成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显平、令狐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一栋,被上诉人成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10分,上诉人赵某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天池组方向沿乡村公路往桐梓县娄山关镇方向行驶,在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乡村公路地名为中天池处与被上诉人成荣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成荣德、赵某洪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赵某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成荣德无责任。成荣德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以及未确诊的颅脑损伤,2014年9月18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鼻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心包和胸腔积液,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成荣德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成荣德适时行鼻骨陈旧性骨折整复术和激光美容术清除面部疤痕需医疗费约15 000元人民币;成荣德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5日。根据成荣德的举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给成荣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 355.33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鉴定费1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591.64(84.52元/天×7天)元、交通费878元、误工费5 071.20元(84.52元/天×60天)、车辆修理费980元、车辆停放费400元,合计36 926.17元。赵某洪、陈显平、令狐昌学已向成荣德赔偿1 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某洪、陈显平、令狐昌学对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洪“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相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事实未提异议,因此,原告成荣德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些违法行为应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对被告赵某洪、陈显平、令狐昌学关于“原告成荣德、被告赵某洪都是无照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成荣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6 926.17元。被告赵某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赵某洪,投保义务人陈显平、令狐昌学应当对原告成荣德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洪是未成年人,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是被告赵某洪的监护人,其举证不足以认定其对被告赵某洪尽到了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赔偿原告成荣德损失。原告成荣德超出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成荣德各项损失36 926.17元,扣减诉前已赔偿1 400元,还应赔偿35 526.1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成荣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显平、令狐昌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赵某洪、陈显平、令狐昌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均属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均有相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赵某洪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赵某洪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趁父母不在家之机,用启子撬坏抽屉锁,取得车钥匙驾车上路。陈显平、令狐昌学对赵某洪尽到了监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有误:1、被上诉人在遵医口院的诊治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对鼻骨骨折已进行了整复手术,法医鉴定仍认为被上诉人再行整复,适时行鼻骨陈旧性骨折整复术的医疗费用需10000元属重复计赔。3、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现伤后6+月伤者遗留颜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5.0cm,……”。涉案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其间仅为2个月零37天。说明被上诉人面部疤痕和鼻骨骨折受到伤害的时间至少应为2014年6月7日以前致伤,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可能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成荣德答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赵某洪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相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有无驾驶执照,不是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上诉人陈显平、令狐昌学不能提供尽到监护责任的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治伤所产生医疗费用和后续医疗费,均是经法定医疗部门和鉴定部门按法律程序对答辩人所受之伤的治疗和鉴定时恢复的情况综合评估的结论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二审中,对于上诉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疑,经本院依法向鉴定机构调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说明如下:1、目前伤者遗留鼻外观畸形,外伤性鼻中隔移位偏曲畸形,被鉴定人成荣德需要在全麻下在鼻内镜外科技术下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手术。2、经对送检材料以及我所案件材料核实,伤者成荣德面部疤痕和鼻骨骨折确为2014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导致。因我所工作人员将鉴定书“分析说明”中“现伤后3+月”误写为“现伤后6+月”。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虽然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赵某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为由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但被上诉人成荣德无证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违法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由于上诉人赵某洪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陈显平、令狐昌学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不足部分,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判判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陈显平、令狐昌学提出对赵某洪尽到了监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遵医口院的诊治费用是否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桐梓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原判认定其医疗费12 35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行鼻骨陈旧性骨折整复术的医疗费用10000元属重复计赔以及被上诉人面部疤痕和鼻骨骨折受到伤害的时间至少应为2014年6月7日以前致伤,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主张,经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被鉴定人成荣德需要在全麻下在鼻内镜外科技术下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手术,鉴定书“分析说明”中“现伤后3+月”误写为“现伤后6+月”,伤者成荣德面部疤痕和鼻骨骨折确为2014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导致。故上诉人提出的鉴定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洪、陈显平、令狐昌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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