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安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悦。
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罗太华。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世静,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毕春生,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真启因与被上诉人罗太华、罗安群、罗悦、曾庆林、仁怀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罗太华在原茅台化肥厂从事电工工作下岗后,因与曾庆林系朋友关系,曾庆林对其所管理的位于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原茅台化肥厂1号、2号变电器用电农户(现两百余户)每月5日一天的抄表工作,长期无偿委托罗太华完成。2014年5月3日,2号变电器的用电户张真启雇佣罗太华将其老房屋处的电表拆装在新房屋处的劳务,罗太华在爬上供电部门的电杆上作业时不慎被电击昏受伤,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治疗费1359.5元。后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诊断为:1、电烧伤:左足、右手烧伤;2、舌咬伤清创缝合术后;3、心肌损伤;4、低钾血症。住院17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502.9元,医疗费21,526.90元。合计24,389.30元(张真启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2014年6月10日,罗太华的伤情经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太华于2014年5月3日所受损伤致舌咬伤后遗留舌尖畸形评定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28日,经仁怀市茅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审原、被告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1月4日,罗太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另查明,罗太华在原茅台化肥厂从事电工作业。曾于2001年12月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范围为内外线。在使用期满后未进行复审。罗太华与其妻王招弟均系原茅台化肥厂的下岗职工,非农业户口,住仁怀市人民医院家属房,生育长女罗旭(1991年6月15日出生,成年)、次女罗悦(2000年3月5日出生)。罗太华之父罗安群系退休职工(1941年9月21日出生),实际抚养人包括罗太华等在内为3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真启未履行严格的审报手续,雇请原告罗太华在位于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六组自己的房屋拆接线路安装电表做工,罗太华在未经供电部门同意爬上电杆拆接电线时不慎触电造成受伤的事件,应认定被告罗太华接受劳务而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曾庆林作为被告仁怀供电局的职员,对自己负责的单位电力设施产权范围内的事务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且长期无偿委托原告罗太华负责抄表工作,让用电农户认为系其单位职工,原告罗太华作为曾系从事电力工作人员,在自己的相关手续未年检复审的情况下,仍接受劳务,未对其工作环境尽到相当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由于发生事故的线路电杆产权属仁怀供电局,且又疏于管理,故在该纠纷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罗太华对自身伤害承担20%责任,由张真启对罗太华的受伤承担60%责任,由被告仁怀供电局对原告罗太华的受伤承担20%责任。对罗太华、罗安群、罗悦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共计(24,389.30+4822.07+1314.54+510+41,334.14+5024.38+600+800+5000)83,794.43元。按前述比例计算,原告罗太华自行承担(83,794.43元×20%)=16,758.88元;被告仁怀供电局承担(837,94.43元×20%)=16,758.88元;被告张真启承担(83,794.43元×60%)=50,276.6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实为赔偿了43,27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真启赔偿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失费用43,27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二、由被告仁怀供电局赔偿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失费用16,75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三、驳回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承担260元,由被告张真启承担495元,由被告仁怀供电局承担200元。因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已预交,故由被告张真启、仁怀供电局将应承担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罗太华。
宣判后,张真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太华与供电局系雇佣关系,且其系在供电局产权部分受伤,应当由供电局承担责任;2、曾庆林应当对罗太华的损害承担责任;3、罗太华作为具有电工工作经验者,违规带电操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害全部由被上诉人曾庆林、仁怀供电局承担。
被上诉人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经查,曾庆林作为供电局的职工擅自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抄表等工作长期交给罗太华处理,导致该片区的用电户误认为罗太华是供电局的职工而让其帮忙维护相应的电路设施。曾庆林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罗太华的损害曾庆林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的责任。罗太华作为长期从事电工作业的工作人员在作业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进行接线操作导致了伤害的发生,且其相应资质到期后未进行复审,属于无资质操作,故其自身应当对其损伤承担一定责任,一审认定20%的责任较为恰当。罗太华在电杆上受伤,该处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供电局,且仁怀供电局职工曾庆林长期将自己的本职工作交给其他人员来履行,该单位未采取任何措施,该供电局对人员和线路的管理均存在漏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仁怀供电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的责任,张真启作为接受劳务者和受益人未审查罗太华的资质未履行申报手续就误认为罗太华系供电部门职工而将转移电表的劳务交给罗太华处理,其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综上,曾庆林应当承担8379.44(83,794.43×10%)元的赔偿责任;罗太华应当承担16,758.88(83,794.43×20%)元的赔偿责任;仁怀供电局应当承担50,276.66(83,794.43×60%)元的赔偿责任;张真启应当承担8379.44(83,794.43×1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维持:“驳回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一、由被告张真启赔偿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失费用43,27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二、由被告仁怀供电局赔偿原告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失费用16,75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由上诉人张真启赔偿被上诉人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失费用837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
四、由被上诉人仁怀供电局赔偿被上诉人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失费用50,27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
五、由被上诉人曾庆林赔偿被上诉人罗太华、罗安群、罗悦的损失费用837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共计2865元,由被上诉人仁怀供电局承担1719元,被上诉人曾庆林承担287元,被上诉人张真启承担287元,由被上诉人罗太华承担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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