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碧,重庆市綦江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被告:赵兴烈,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吴堂树之夫。
原审被告:赵历华,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吴堂树之子。
原审被告:赵历学,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吴堂树之女。
原审被告:赵丽容,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系吴堂树之女。
上诉人吴堂树因与被上诉人王元碧及原审被告赵兴烈、赵历华、赵历学、赵历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赵兴烈和家人到王元碧家要求王元碧归还在赵兴烈处的借款3万元,为此引发纠纷,双方到习水县城西公安派出所去调解未果。2014年8月10日上午,赵兴烈又与吴堂树等人去找王元碧还钱,吴堂树与王元碧发生抓扯打架,致王元碧受伤,报警后,城西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劝阻,事态得以平息。王元碧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Ⅱ型糖尿病;3、高血压3级 极高组。王元碧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2116.95元的医疗费用。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对吴堂树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现已交纳。2014年9月11日,王元碧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赵兴烈等人赔偿损失5047元。
另查明,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对王元碧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吴堂树、赵兴烈、赵历华、赵历学、赵历容与王元碧双方为借贷关系发生争议后,赵兴烈应依法理性处理,不应带领妻子到王元碧家,与其抓扯并将王元碧打伤,吴堂树应对王元碧伤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王元碧的损失计算如下:习水县医院的医疗费21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00元、误工费(32995÷360)元/天×5天=458.26元、护理费(32995÷360)元/天×5天=458.26元,合计3183.47元。王元碧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因王元碧未举证证明丢失耳环系吴堂树、赵兴烈、赵历华、赵历学、赵历容拿走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兴烈、赵历华、赵历学、赵丽容对王元碧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堂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元碧医疗、误工等损失3183.47元;二、驳回原告王元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吴堂树承担。
宣判后,吴堂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催收借款时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伤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造成伤害,也花去4000余元的医疗费;2、被上诉人也被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说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损失将另案诉讼;3、原审判决未划分责任,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责。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王元碧二审期间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赵兴烈借款30000元,上诉人及家人没有执法文书,没有执法资格,私闯民宅,并将被上诉人打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兴烈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与王元碧系邻居,王元碧因买房,向其借款,但是没有打借条。
原审被告赵历华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在场。
原审被告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清楚。
原审被告赵历学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堂树、被上诉人王元碧及原审被告赵兴烈等因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赵兴烈应依法主张权利,不应带领妻子到王元碧家与其抓扯,致使王元碧受伤,吴堂树应对王元碧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吴堂树应承担80%责任。因王元碧的损失为习水县医院的医疗费21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误工费458.26元、护理费458.26元,合计3183.47元,所以吴堂树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即3183.47元*80%=2546.80元。原判未区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元碧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吴堂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元碧医疗、误工等损失3183.47元;
三、限吴堂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元碧医疗、误工等损失2546.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由上诉人吴堂树承担360元,由被上诉人王元碧承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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