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从莲等与习水供电局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莲,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忠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蛾,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忠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飘飘,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忠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周从莲,吴某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又名陈翠普),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忠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21503XXXX。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

负责人:王强义。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桑木镇当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习水县桑木镇当坝村。

法定代表人:刘义恒,贵州省习水县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刚,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周从莲、吴彬蛾、吴飘飘、吴某、陈三与被上诉人习水供电局、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习水烟草公司)、习水县桑木镇当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当坝村委会)、王维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在平生前系烤烟种植户。2014年5月30日,吴在平因自家承包的烟地烟苗不够,当其得知另一烤烟种植户卢长胜将其剩余的烟苗放置在当坝村委会所属的烤房(该烤房修建于2012年,系当坝村委会向习水县烟草专卖局申请所建。习水烟草公司对修建该烤房补贴了675,887.00元。2012年8月1日,习水烟草公司与当坝村委会签订了产权移交协议,约定将该烤房的产权无偿移交给当坝村委会。)房顶上时,吴在平爬上该烤房去取烟苗时因身体碰到了连往王维刚家的照明线路而被触电死亡。吴在平触电死亡后,习水县桑木镇综治办于2014年5月31日召集死者吴在平的家属和习水供电局、当坝村委会调解该事故,但调解无果。2014年7月10日,周从莲、吴彬蛾、吴飘飘、吴某、陈三以习水供电局与习水烟草公司对事故线路的安装、监督、安全管理未尽到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习水供电局、习水烟草公司对死者吴在平的死亡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526,406.15元。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职权追加当坝村委会、王维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王维刚的房屋原系当坝村委会的办公楼,2013年11月1日,王维刚在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以103,000.00元的价格竞买了当坝村委会办公楼用于家庭住房居住使用。王维刚购得该办公楼后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而是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烤烟种植户卢长胜(在王维刚竞买该办公楼之前就居住在该办公楼)。该办公楼的照明用电户名是当坝村委会,因办公用电电价高于农户用电,王维刚于2014年2月19日向习水县桑木镇供电所申请变更电表用户名,习水县桑木镇供电所于2014年2月24日同意了王维刚的申请,但习水县桑木供电所与王维刚没有签订居民客户供用电协议。

还查明,周从莲系死者吴在平之妻。吴彬娥、吴飘飘、吴某是吴在平与周从莲共同生育的子女,现长女吴彬娥、次女吴飘飘均已成年,幼子吴某生于1999年9月2日,现就读于习水县第四中学。陈三(又名陈翠普)生于1927年1月27日,系死者吴在平的母亲,陈三生育了八个子女。死者吴在平、陈三和吴某均系农村家庭户口,死者吴在平已于2014年5月6日下葬。

再查明,事故线路在2004年农网改造时,为统一电表管理,由习水县供电局将电表移装到村民刘永久家房屋墙上,该线路从电表接出后经刘永久房前公路旁的大树、当坝村委会所属的烤房房顶的方柱上再连往王维刚家。当坝村委会所属的烤房修建在公路坎下,该烤房的房顶略高于公路路面。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吴在平因触电死亡,周从莲、吴彬娥、吴飘飘、吴某、陈三作为死者吴在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四被告对吴在平因触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而对吴在平触电死亡的行为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死者吴在平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由于涉案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非高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死者吴在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明知经由烤房房顶方柱上连往王维刚家的照明电线离房顶地面低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前往烤房房顶取卢长胜剩余的烟苗补种而被触电死亡,其本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由其承担60%的责任。根据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电表后的用电安全由用户负责。事故现场的电表是被告当坝村委会主任刘义恒于2005年9月3日向习水县桑木镇供电所报装的,虽然当坝村委会在庭审中否认与习水县桑木镇供电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书,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013年11月1日王维刚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拍买获得原属当坝村村委会的办公楼,王维刚购得该办公楼后其照明用电户名依然是当坝村委会。王维刚作为该肇事线路的实际使用人,负有对该线路的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肇事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但王维刚却疏于管理,未及时消除肇事线路的安全隐患,王维刚对吴在平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王维刚对吴在平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王维刚使用的照明线路经由当坝村委会所属的烤烟房房顶,该房顶顶面略高于当坝村通村公路路面,肇事线路经由烤烟房顶连往王维刚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但当坝村委会却未对该不安全线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提醒,当坝村委会对吴在平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情认定由当坝村委会对吴在平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本案中,安装到王维刚家的照明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习水供电局在庭审中辩称该照面线路系刘三私自拉牵,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酌情认定由习水供电局对死者吴在平的触电死亡承担20%的责任。

依照查明的事实,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吴在平的户口地址,其应属于农村家庭户口,故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计算为108,680.00元(5,434.00元×20);二、原告陈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三系农村家庭户口,现年8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由于其育有8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40.18元/年×5÷8=2,962.61;三、原告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吴某的户口地址,其应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吴在平死亡时,吴某年龄为14岁零八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零四个月为7,189.30元[(4,740.18元/年×3+4,740.18元/年÷12月×4)÷2];四、丧葬费:2013年贵州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即月平均工资为3,567.92元),原告主张按3,210.67元/月计算,遵从其愿,经计算,死者吴在平的丧葬费为19,264.02元;五、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18,000.00元,由于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花费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考虑到死者吴在平的亲属因吴在平发生触电事故,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损失一定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0.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188,095.93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当坝村委会和王维刚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18,809.60元;被告习水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37,619.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习水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19.20元;二、被告习水县桑木镇当坝村村委会和被告王维刚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09.60元;三、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习水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0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周从莲、吴彬蛾、吴飘飘、吴某、陈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认定电线安装者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安装的电线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必须承担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吴在平对电力安全条件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无知,原判分配吴在平承担 6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2、一审机械以电表前后为产权分界点和责任分界点,是事实认定不清的又一表现。本案涉及的电力计量装置是电力供应部门即被上诉人之一为管理的需要,按自己的意志安装在非用电户的产权处。3、一审认定吴在平死亡赔偿金和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吴在平是失地农户,没有从事农耕收入是客观事实,证据证明承包的责任地于2005 年就退耕还林,以致本案涉及的烤烟种植都是租用土地而为。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吴在平长期从事建筑业,商业等行业工作,连现在的烤烟种植,收入水平都高于传统农业收入,所以,吴在平的收入标准,不能按传统农业耕种收入确定,即不能按农村户口标准给予赔偿。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首先,吴某自初中以来一直在习水县桑木镇第四中学就读(现在已读初三),同时桑木镇街上的文明餐馆也出具证明吴某一直租住在餐馆,并在餐馆吃饭。上述事实证明,吴某的居住和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 1996年4月17日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 》第26条规定,确定吴在平承担6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只规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点。但并不是责任界定的规定,根据本案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供应部门集中安装在非用户处,则该条款适用于确定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6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3条、第4条处理本案争议,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都不是确定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条款,且与本案争议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习水供电局答辩称:1、一审中查明了涉案线路是低压线、表后线,线路的实际使用人系王维刚,依法对低压线路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电表后的用电安全应由用户王维刚负责。2、若死者吴在平是触电死亡的,吴在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到房顶取卢长胜剩余烟苗时看到电线后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其不注重自身的安全才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涉案电力线路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当在上诉人一方。4、一审认定对吴在平死亡赔偿金和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在平在此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或一年以上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吴在平是因种植烤烟去房顶取卢长胜剩余烟苗而死亡的,刚好能证明吴在平在生前是从事农业的。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吴某现就读于习水县桑木镇四中,在桑木镇文明餐馆租住,但同样不能证明在吴在平死亡前一年吴某就在桑木镇街上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答辩人既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也非监管单位(监管单位应是习水县经贸局),不应当对吴在平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吴在平的家庭具体情况,因此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习水烟草公司、当坝村委会、王维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答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触电线路的产权归属问题、安装是否符合规范、供电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死者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吴某的生活费以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外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的规定,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以用电计量装置作为产权分界处,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属于表后线,其权属不再属于供电部门,而属于用户。该线路系原当坝村委会办公楼用电线路,习水供电局在2004年农网改造时,没有将电表直接安装在原当坝村委会办公楼墙面上,而是将电表移装到公路对面的村民刘永久家房屋墙上,客观上增加了该线路的危险性。王维刚购买该办公楼并向供电部门办理电表用户名变更以后,线路权属属于王维刚,王维刚作为产权人,未排除涉案电线存在的安全隐患,王维刚与习水供电局在本案中均存在过失行为,并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判决习水供电局承担20%责任,判决王维刚承担10%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烤烟种植户卢长胜将其剩余烟苗放置在当坝村委会烤房房顶上,受害者吴在平因自家承包的烟地烟苗不够,自行前往烤房房顶取卢长胜剩余的烟苗补种,但事前并未告知烤房所有人当坝村委会以及烟苗所有人卢长胜,在取苗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到烤房房顶上连往王维刚家的照明电线,不慎触电身亡。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判据此减轻侵权人习水供电局、当坝村委会、王维刚60%的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受害者吴在平及被扶养人吴某系农业居民,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吴在平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吴某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上诉人周从莲、吴彬蛾、吴飘飘、吴某、陈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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