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学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罗庄市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孙玉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用洋,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赵用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用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遵义正信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685813.00元(陆拾捌万伍仟捌百壹拾叁元整)用于桐梓金赤化工1#楼材料款,还款时间2014年4月1日。此据赵用洋。”上述《欠条》中加盖了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5日,被告赵用洋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了被告赵用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是用于修建桐梓县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并欠原告钢材款60多万元。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收钢材款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赵用洋挂靠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桐梓县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欠条中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枚印章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用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修建桐梓县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赵用洋未按《欠条》上的约定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用洋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85 8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被告赵用洋挂靠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桐梓县金赤化工商住楼1#、5#楼工程,并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因此,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赵用洋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用洋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关于欠款金额只有50几万,其余的是资金占用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赵用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假借我公司的名义在外从事业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请求先刑事后民事,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办的请求,因本案的审理与被告赵用洋是否构成犯罪无关联,并且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不属于先刑后民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用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685 81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用洋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325元、财产保全费3 945元、鉴定费5 000元,共计14 270元,由被告赵用洋、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赵用洋系贵州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履行职务无须另外授权,而赵用洋对外要代表上诉人,必须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本案未提供买卖合同,致使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审仅凭赵用洋出具的《欠条》和《情况说明》即认定涉案钢材全部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金赤化工项目商住楼证据不足,欠条上加盖的上诉人贵州分公司的印章系赵用洋伪造。3、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赵用洋履行了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依法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南充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赵用洋指定的会计王小宾支付了170万元钢材款。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赵用洋支付材料款的这种流程表示认可,但认为此笔钢材款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原审被告赵用洋对收到钢材款无异议,但已支付的钢材款不是付给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
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提交了:1、饶运涛与赵用洋的《钢材购销合同书》,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送货地点位于金赤化工地;2、提货说明,证明饶运涛在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货;3、正信商贸客户欠款通知单六张,证明欠款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购销合同书系复印件,该合同书上的公章同一审赵用洋出具欠条的公章一致,系伪造。另合同书上的送货地点有两个,即桐梓花秋新区建设与桐梓北大门煤化工建设,不能说明全部钢材用于金赤华工的建设。对提货说明,正信商贸客户欠款通知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饶运涛之间的债务,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赵用洋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对提货说明与正信商贸客户欠款通知单六张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用洋出具的欠条能否代表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应如何承担责任。
上诉人称赵用洋虽一方面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另一方面还是贵州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代表贵州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法定的,勿需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赵用洋系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赵用洋在本案中出具欠条时并不是以上诉人主张贵州宜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相反,在原审被告赵用洋出具的欠条中,注明钢材用于桐梓金赤化工1号楼,且二审中,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书》,对此,原审被告赵用洋已予以认可,并通过向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债的转移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原判未查清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确定上诉人对赵用洋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经查,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审被告赵用洋系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赤化工商住楼1号楼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人。一、二审诉讼中,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用洋均认可赵用洋系挂靠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项目建筑,而挂靠从事建筑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对外,该工程项目为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出卖钢材的出卖方的送货地点有该项目所在地,欠条由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出具,故赵用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判确定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遵义正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68581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25元,财产保全费3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共计19920元,由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赵用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银 燕
审判员 庞 勇
审判员 李玉振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 振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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