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菊与杨浪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杨通海,系杨某菊、杨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通碧。

上诉人杨某菊、杨某与被上诉人余通碧抚养费纠纷一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余法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杨某菊、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通碧与杨通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杨某菊、杨某两个孩子。因感情破裂,余通碧与杨通海于2013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杨通海抚养杨某菊、杨某,余通碧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杨某菊、杨某以其母余通碧离婚后,对二人不管不问,未支付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余通碧支付二人每人每月600元抚养费,至二人独立生活时止。

一审程序中,余通碧表示若杨某菊、杨某之父杨通海不愿独自抚养,可以变更一个孩子归其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通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之父杨通海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杨通海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是未对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而是约定其抚养义务由原告之父杨通海承担,同时杨通海有抚养二原告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与杨通海离婚时关于二原告由杨通海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是否因教育、医疗费用支出导致生活水平下降、抚养人杨通海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方面综合判断。二原告现处于义务教育小学阶段,没有患重大疾病,没有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能导致原告生活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抚养人杨通海的经济能力与离婚时状况没有明显变化,同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一个子女,但杨通海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菊、杨某承担。

宣判后,杨某菊、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虽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父亲杨通海承担二上诉人的抚养费,因杨通海离婚时已欠下20万元债务,离婚后为保障两上诉人的生活,又继续贷款做项目,目前仍处于投产阶段,并无收入,二上诉人的日常开销是笔不小的支出,父亲杨通海已无力一个人承担,而被上诉人每月收入5 000元左右,原判在未查明双方经济状况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请求,有失偏颇。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二上诉人对母亲已渐渐遗忘,上诉人杨某菊曾受到被上诉人的虐待,身心健康受到影响,被上诉人给予二上诉人母爱的最好方式就是支付抚养费,并多看望二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于情于法均有据。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上诉人于一审中辩称要求取得一名上诉人的抚养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和依据。

被上诉人余通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杨通海与余通碧于2013年1月登记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约定由父或母当中的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但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杨某菊、杨某之父杨通海与被上诉人余通碧办理离婚登记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杨某菊、杨某随杨通海生活,杨通海自行承担二上诉人的抚养费。该协议系杨通海与余通碧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规定,合法有效,该项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杨某菊、杨某主张其父杨通海的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无力独自承担二上诉人的抚养费,对于该项主张,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某菊、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某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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