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斌与被申请人夏彩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申请人徐志斌,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徐家沟村徐家沟组。

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夏彩玲,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贵州省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新康村。

委托代理人吴斌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志斌与被申请人夏彩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志斌的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被申请人夏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志斌诉称: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由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遵仲裁经字第2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被申请人所举的三份证据中均没有仲裁协议,即1、《借条》;2、《转账凭条》;3、《协议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夏彩玲答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作出(2014)遵仲裁经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提交遵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夏彩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遵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和前期利息人民币50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1.68万元(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4年5月22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4)遵仲裁经字第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12月18日,申请人转账支付412950元给遵义县华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明。2010年3月21日,华磊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借条》,载明:华磊公司在申请人处借款4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2年6月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加顺签订《协议书》,约定:1、华磊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向申请人借款45万元的借款和利息折合成50万元整,由被申请人个人偿还给申请人;2、付款时间和金额:2012年8月10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2012年9月10日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3、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提交遵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2年6月6日,被申请人与叶加顺签订《华磊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事宜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与叶加顺友好协商,将借款折成30万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叶加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申请人至今未付。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磊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是否属实;二、被申请人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下面分述之:一、华磊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是否属实。申请人主张华磊公司向其借款45万元,提供了2008年12 月18日的《转账凭条》和2010年3月21日的《借条》予以印证。本庭认为,《转账凭条》载明了申请人向华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华明转账汇款的事实,华磊公司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事实作了明确,表明张华明收款系代表华磊公司的职务行为, 因此,申请人主张华磊公司向其借款属实,本庭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称借款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庭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二、被申请人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华磊公司借款债务的清偿责任,提供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加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书》明确由被申请人承担华磊公司向申请人借款45万元的清偿责任,实为华磊公司债务转移的行为,该债务转移行为获得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为有效。被申请人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即应向申请人承担华磊公司向申请人借款的债务清偿责任。被申请人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庭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息50万元。但是,《协议书》签订次日(2012年6月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加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华磊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事宜协议》,协议明确“将借款折成30万元”,表明双方同意将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借款债务调整为3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借款债务额为30万元,且应于《华磊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事宜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申请人迄今未付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庭确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予以计算。申请人称《华磊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事宜协议》载明的借款系叶加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借款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加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其他借款事实,且叶加顺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此前一日(2012年6月5日)的《协议书》,表明叶加顺与被申请人在《华磊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事宜协议》中处理的借款事项,仍系代表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应据此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数额、付款期限等事宜。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徐志斌林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夏彩玲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13818元,由被申请人徐志斌承担6909元,申请人夏彩玲承担6909元。因仲裁受理费已由申请人夏彩玲垫付,被申请人徐志斌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6909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夏彩玲。被申请人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部金线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夏彩玲在仲裁庭提交了2012年6月5日与徐志斌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七、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提交遵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2012年6月6日,王磊、叶加顺与徐志斌签订的《华磊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事宜协议》上载明:“十、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提交遵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另,本案诉讼中,夏彩玲提供了2012年6月5日与徐志斌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原件亦载明:“七、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提交遵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原件经申请人质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被申请人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该《协议书》原件并交付申请人予以质证,经质证申请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此,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华磊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事宜协议》上已经明确载明争议的解决为“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的,应提交遵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该约定应属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的解决提交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的协议,即仲裁协议。为此,申请人徐志斌以被申请人夏彩玲所举的三份证据中均没有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与本案实际不符,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所规定情形,故申请人徐志斌提出的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遵仲裁经字第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志斌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14)遵仲裁经字第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志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银燕

审判员  罗继红

审判员  庞 勇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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