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贵州省道真县人。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向某某在与上诉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4月20日生育王江雪,于1997年4月9日生育王某林,于2007年6月17日生育王勇。2012年3月13日,双方在班竹乡民政办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江雪、王某林由王某某抚养。此后王勇与向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4月5日,向某某在道真县隆兴镇做了结扎手术,并缴纳了社会抚养费3,500元,2013年1月6日,王勇在道真县办理户籍到其舅舅向廷学家庭。2014年1月13日,王勇户籍迁入正安县班竹乡王某某家庭,此后在班竹乡生活学习。后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勇由其抚养。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班竹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档案,该证据显示,王某某于1997年6月30日做了结扎手术。一审诉讼中,由于向某某否认其子王勇是向某某与王某某所生,经一审法院向王某某释明,王某某拒绝做亲子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班竹乡办理离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由于被告王某某拒绝做亲子鉴定,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于1997年6月30日做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子女王勇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子女应由原告向某某抚养。即使避孕手术存在失败的可能,但双方2012年3月在民政办离婚时,有王某林与王勇均未成年,双方已经协议子女王某林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按此履行,另一子女王勇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更为公平。因原告主张子女王勇并非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王某某可以主张抚养王勇的经济损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工作能力,酌情确定8,000元补偿款。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抚养他人子女的过程中有一定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勇由原告向某某抚养。二、由原告向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13,000元补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王勇并非是王某某与向某某共同生育,但未提交王勇的父亲是谁,也未提交王勇系向某某与谁共同生育的证据。计生站相关手续,只能证明王某某做过结扎手术,而不能证明王某某无生育能力。王某某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有稳定收入,王勇由王某某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判判决向某某给付王某某抚养费8000元和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向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勇身份问题,其母向某某否认是与王某某所生,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早在1997年即做了结扎手术。由于王某某在本案中又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勇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于法有据,王勇应由其母向某某抚养。鉴于王勇并非是向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生育,原判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向某某工作能力,酌情确定8,000元补偿款及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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