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倪山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XXXX。

负责人:徐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山江,曾用名倪山涂,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娇,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小敏,曾用名陈小敏,贵州省习水县人。

法定代理人:倪山江,系倪小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兰。

法定代理人:倪山江,系倪某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程。

法定代理人:倪山江,系倪某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艳,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香,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杰,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倪山江、倪娇、倪小敏、倪某兰、倪某程、赵飞艳、罗安香、古蔺县蔺州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应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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