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黎。
法定代理人:李刚,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李某黎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容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俊峰,系李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黎、高容伟、李某、李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03时43分,被上诉人高容伟驾驶贵CFU2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丁字口往澳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华南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被上诉人李某驾驶的从延安路方向往中华南路实施左转弯的无牌(车架号H60013)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黎、张开羽)前部车体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乘坐人李某黎、张开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容伟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高容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李某黎、张开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右足第一趾骨远节趾骨骨折;4、骨盆骨折?5、脑外伤后颅神经反应;6、左侧小腿软组织擦挫伤;7、上呼吸道感染;8、右耳廓裂伤。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李某黎住院时间15天。另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1、建议休息,注意饮食营养支持,陪护一人……。2014年11月17日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3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黎于2014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日作出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90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李某黎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0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李某黎于2014年8月3日所受损伤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了更改李某黎在入院时将名字登记为“李丹妮”有误的证明。李某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185.26元(含高容伟在李某黎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4056.26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李某黎垫付费用1000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插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李某黎自2013年3月14日至今租房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1组8单元5楼2号。
另查明,贵CFU729号轿车属高容伟所有,并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 000.00元。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容伟驾驶贵CFU27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容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责任划分,确定被告高容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容伟在肇事后逃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向投保人尽到告知、提示的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高容伟驾驶的贵CFU27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李某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高容伟和李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黎自2013年3月14日至今租房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松桃路1组8单元5楼2号,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32185.26元(含被告高容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4056.26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07元/年×20年×10%)。3、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日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三期评估鉴定护理时间为120日,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未举证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276元(28224元/365天×120天)。 6、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7、续医费9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6945.26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伤者张开羽(损失为15082.81元),伤者李某(损失为103185.7元),结合案情,本交通事故的三名伤者应当按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李某黎可获赔的交强险为54900元,伤者李某可获赔的交强险为58560元,伤者张开羽可获赔的交强险为8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9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96945.26元-54900元=42045.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045.26×70%=29431.68元,被告李某承担42045.26×30%=12613.58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被告高容伟垫付的费用24056.26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黎经济损失50275.42元(54900元+29431.68元-10000元-24056.26元)。被告高容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4056.26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275.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3.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容伟承担170元,被告李某承担1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高容伟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二)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黎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黎、高容伟、李某、李俊峰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高容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黎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高容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同时,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正文内容,即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李某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判判决先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9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应当区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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