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学
上诉人王兴聚与被上诉人刘万学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习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王兴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兴聚与刘万学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2003年1月15日出生的长女刘某雨,2005年2月16日出生的次女刘某某和2008年11月24日出生的长子刘某。王兴聚与刘万学于2010年2月5日在习水县醒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嗣后,双方因家庭生活所需,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3月,王兴聚曾起诉请求与刘万学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2014)习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兴聚撤回离婚起诉。
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依王兴聚申请,向习水县国土资源局醒民国土所对习水县醒民镇醒民村十二组4号建房审批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因刘万学及其兄弟刘万明于2008年4月违法占地建房,未提交审批手续和申请,兄弟二人各被处以罚款1 600元。醒民国土所出具了证明1份及申请补办用地批复呈报表2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兴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习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刘万学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家庭和谐、夫妻互敬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后双方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亦属人之常情,若双方能重新审视这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从家庭和谐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其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修复。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中,除身份证和裁定书合法有效外,其代理人向王小叶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均未到庭核实,且该调查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其调查笔录的内容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兴聚诉请与被告刘万学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兴聚不服提起上诉称,2011年起被上诉人刘万学经常无故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被迫离家,双方至今已分居2年之多,2014年3月上诉人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取得联系,对上诉人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聚主张自2011年起刘万学经常无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王兴聚与被上诉人刘万学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于2003年1月生育长女刘某雨,2005年2月生育次女刘某某,2008年11月生育长子刘某,于2010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已经共同生活十四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主张与刘万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今后应当为了三个子女,更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故对上诉人王兴聚要求离婚,并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兴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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