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香,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虹,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王维兴因与被上诉人彭学香、林锦、林茂、林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5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桐梓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本案借款涉及刘家群、陈玉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而该案现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裁定:
驳回原告王维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全额退回原告王维兴。
宣判后,王维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借款项系用于其自身经营的发展,并非再转借他人,且桐梓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所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印章,如果本案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诉人就该款进行询问调查。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刘家群、陈玉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事实和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彭学香涉及刘家群、陈玉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已经进入起诉阶段。为此,上诉人所称该借款彭学香并未转借他人以及无证据证明彭学香的借款行为涉及刘家群、陈玉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维兴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银燕
审 判 员 庞 勇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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