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金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97059-9,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丰路1号。
主要负责人覃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唐利与被告雷金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被告雷金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利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E16668号重型货车由人民路往水钢方向行驶,01时10分车辆行驶至水钢桥洞口处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贵BU0069号的士车相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3月4日经钟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雷金刚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雷金刚应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受损失于当日送到修理厂维护,至2014年3月18日车辆修复接走营运,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只支付了受损车的修理,对原告所承包的贵BU0069号的士车修理期间的台班费及原告误工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台班费4350元,原告误工费3000元(按运输行业收费标准每天200元计,白、夜班各15天),合计735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唐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租车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台班损失为4350元;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袁文生系贵BU0069号车的车主,我从袁文生手中租该辆车运营;5、接、交车单一份,用于证明贵BU0069号车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不能正常运营的事实;6、被告雷金刚的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贵E16668的车主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贵E16668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雷金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而车主行驶证登记时间的是2014年1月8日;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雷金刚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支付。
被告雷金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雷金刚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雷金刚的身份情况;2、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我于2014年3月7日为原告方支付修理费7350.43元的事实。(原告唐利对被告雷金刚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只能证明付修理费的时间,但不能证明我去提车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雷金刚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平安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与雷金刚的保险合同关系,然而与雷金刚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明确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二、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属停驶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属于平安公司的保险范围。三、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同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E16668号车的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平安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对原告的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三者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唐利及被告雷金刚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雷金刚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贵E16668号车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及收条,因车主袁文生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无法认定原告承包的士车的承包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用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承包的士车事实予以认可,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的承包费损失本院按市场价格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接、交车单上显示本案受损车辆的修车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虽被告方不认可该修车期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车的修车期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本案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而非主张车辆修理费用,被告雷金刚提交的支付修理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雷金刚驾驶车牌号为贵E16668号重型货车由人民路往水钢方向行驶,01时10分车辆行驶至水钢桥洞口处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原告唐利驾驶的贵BU0069号的士车相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钟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雷金刚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雷金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贵BU0069号的士车受损。车辆受损后于当日被送到一汽大众车辆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修理至2013年3月18日,该车共计停运15天。
另查明,贵BU0069号车所有权人系袁文生,原告向袁文生承包了该车用于经营。贵E1666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雷金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其对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受损车辆贵BU0069号系营运车辆,对于该车的停运损失,雷金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权人袁文生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承包费用,故本院酌情按市场价格每天250元计算原告承包的承包费用,原告承包的的士车停运15天,故其承包损失费为3750元,该费用由被告雷金刚赔偿。虽被告雷金刚的贵E16668号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及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利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金刚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雷金刚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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