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胜。
被告周真兰,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王洪文与被告陈胜、周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周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文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陈胜、周真兰以资金不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有被告写的借条为证据)。根据被告写下的借条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钱,被告不理不睬,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洪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胜、周真兰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陈胜、周真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陈胜、周真兰共同向原告王洪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洪文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注:1、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2、如果借款人到欺不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要按照银行利息3-5倍计算利息。4、如果借款人到期不琮款,那么就由钟山区人民法院强制一并收回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胜、周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文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胜、周真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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