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炉诉被告李梅英、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7
原告张贵炉,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梅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李梅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董柳平,盘县响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68。

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嘉和花园25楼A座,注册号52000000003001。

法定代表人周裕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贵炉诉被告李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炉、被告李梅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林、董柳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炉诉称,2014年2月17日10时14分许,原告驾驶云D4246C号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从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2023KM+100M处时,将被告撞伤,并造成云D4246C号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4445元,施救费520元、停车费100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按80%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96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李梅英辩称,被告原本系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是在执行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因而被告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请求的修车费用明显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损车辆属于原告及其妻所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修理费发票、晋源汽车维修厂肇事车定损单、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该组均为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修理费4445元,停车费为1000元,施救费为52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修理费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时间相隔了一年,且不能确定晋源汽车维修厂肇事车定损单中的损失系本案事故所造成,故该份证据不具真实性;停车费是手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20元的施救费过高。

被告李梅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胡成美”的证人证某某,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梅英没有横穿马路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晋源汽车维修厂肇事车定损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修车费和施救费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因其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4、被告李梅英提交的证人证某某,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0时14分许,原告驾驶云D4246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2023KM+100M处时,将正在高速公路上为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垃圾的被告李梅英撞伤,并造成云D4246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右前部受损。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向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水城营运管理中心支付了救援服务费5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陆良晋源汽贸有限公司汽修分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了4445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原告之妻汪琪嫒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贵炉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原告张贵炉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梅英承担车辆损失(含救援费)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车辆损失(含救援费)3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80%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梅英是在执行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由被告李梅英承担的部分,应由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炉车辆损失(含救援费)3475.5元。

二、驳回原告张贵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