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婷婷,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李静,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陈永红,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诉讼代表人潘国强。
委托代理人何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
诉讼代表人钟建萌。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花与被告李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陈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2时许,原告杨成花乘坐王明超驾驶的贵CJK792号二轮摩托车在遵义县虾子镇与李静驾驶的贵CBB162号小型轿车相挂,相挂后贵CJK792号二轮摩托车又与陈永红停在路外的贵CEB6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浦大队认定李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超、陈永红、杨成花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473.99元:医疗费2691元, 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6564.93元,护理费55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静、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贵CEB62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本次事故全责车辆承保的交强险的限额,故全责车辆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机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BB16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李静驾驶贵CBB162号小型轿车由虾子往新浦方向行驶。12时30分,该车行至G326线325公里+450米处向右侧变道靠边时,与同向右后方王明超驾驶右侧路外的贵CJK7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相挂后贵CJK792号摩托车又与陈永红停放于右侧路外的贵CEB6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JK792号摩托车乘车人杨成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明超、陈永红、杨成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成花当日即到虾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共9天。出院诊断为:1、1、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左侧额面部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继续外固定2月,6月内不能负重活动,指导下功能练习;2、避免二次损伤,定时复查(7天、15天、1月、2月、3月);3、建议休息,门诊随诊。原告杨成花于2015年6月15日经遵义医学眼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成花2015年2月25日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误工6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杨成花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被告李静驾驶的贵CBB162号小型轿车系陈永红所有,该车在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杨成花自愿放弃追加贵CBB16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钟立志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静驾驶贵CEB623号小型轿车与王明超驾驶的贵CJK7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杨成花受伤,被告李静应按事故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方的损失,因李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由李静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遵义县虾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16元予以确认,原告在遵义县阳光医院治疗的575元未注明具体治疗项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工资标准,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120天,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20天=9349.15元;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为45天,故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45天=351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 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续医费无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4527.1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成花64527.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静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成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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