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陈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原告陈杰彦(曾用名陈圣龙),住六盘水市。

被告陈家伟,住六盘水市。

被告陶树珍,穿青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陈杰彦与被告陈家伟、陶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彦、被告陶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杰彦诉称,二被告因承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5月10日向我借款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时,被告陈家伟承诺用工资作担保,且二被告与我约定在我买房时还清借款,如我买房时不按时还清,二被告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2013年10月15日,我购房成交,在2013年11月16日我急需付房款,期间我特向二被告多次讨还,但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无钱偿还为由推脱,我只好托人借款拾万元(3%利率)来支付房款,后我急需偿还他人借款,每月均向二被告催讨二次以上,二被告都是同样的理由推脱,至今本息未付。我有两个名字,曾用名叫陈圣龙,借条上我的名字“陈胜龙”是被告写错的,属笔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34500元,合计8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杰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伟、陶树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被告陈家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家伟的自然情况。

被告陶树珍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的名字确实是写错的,我们出具借条的人就是今天来出庭的原告本人,借款我同意偿还。借条上的我的名字“陶青”是我签的,我也有两个名字,陶青是我另外一个名字,大家都叫我陶青。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陶树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陈家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杰彦曾用名陈圣龙。被告陈家伟、陶树珍向原告陈杰彦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胜龙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陈家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陶树珍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署名“陶青”并按手印,借条的落款时间原为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家伟将落款时间改为2013年5月10日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陈家伟、陶树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陶树珍对原告的身份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款时间实际为2013年5月10日,亦认可借条中原告的名字写成“陈胜龙”系笔误。

本院认为,被告陈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陶树珍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借条中原告的名字写错系笔误,故本院对被告陈家伟、陶树珍向原告陈杰彦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家伟、陶树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家伟、陶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彦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陈家伟、陶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陈家伟、陶树珍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杰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林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