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安方诉王国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徕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原告吴安方,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吴丰国,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俊,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组织机构代码:56091XXXX.

法定代表人谢国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诉讼代表人钟建萌。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

原告吴安方与被告王国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徕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原告持驾驶证驾驶贵CAZ696号摩托车从遵义市往高坪双狮方向行驶,至汇川大道延长线中段时,与被告王国俊驾驶贵CB639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认定王国俊、吴安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722.6元:医疗费1281.1元, 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5.85元×148元=18625.8元,护理费100元×35天=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营养费100元×35天=35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7000元,三处十级伤残赔偿金541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安方、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王国俊持B2型驾驶证驾驶贵CB6396号重型货车由高坪沿汇川大道延长线往汇川大道方向行驶至汇川大道延长线中段时,该车前部与从汇川大道延长线往双狮街方向行驶的由吴安方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AZ696号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吴安方受伤及两车车辆局部以及路旁路灯、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认定王国俊、吴安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安方当日即到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3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挫裂伤;2、右侧肘部、右侧胫前皮肤裂伤;3、右侧额颞叶、左侧额部头皮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左侧骨折;6、枕部、左侧额部头皮血肿;7、左上颌窦部骨折、左上颌窦积血;8、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9、肝右叶挫伤;10、右肾挫裂伤;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1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制动2周,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前3个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每3-5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在医师指导拆除石膏,并进一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适时拆除内固定;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神经外科及我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62.94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王国俊支付。原告吴安方于2015年5月20日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安方目前伤残情况为:1、颅脑损伤属于X级(拾级);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X级(拾级);3、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于X级(拾级)。经鉴定,吴安方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吴安方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贵CB6396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国俊所有,挂靠徕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王国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担责任,按王国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确定其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先由王国俊驾驶的贵CB6396号重型货车投保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王国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0%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62.94元予以确认;2、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煤矿工人,但是未举证证明工资标准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故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5天和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支持125天为37448元/年×125天=12824.66元;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35天=2726.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 6、续医费7000元;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确定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为22548.21元/年×20年×12%=54115.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新黔新庄卫生室出具的两张收据共计26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提供医院证明需另行购药,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97130.1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262.9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262.94元 -10000元=11262.94元,应由王国俊承担50%为5631.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共计75867.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000元+5631.47元+75867.2元=91498.6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安方81498.67元。被告王国俊垫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安方81498.67元。

二、驳回原告吴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俊承担,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安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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