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杨某抚养费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原告王某甲,住六盘水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住六盘水市。

被告杨某某,住六盘水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一周岁(即2012年12月)以后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的教育费、就医费等费用由王某乙与被告共同承担。但是离婚后,被告只给了原告2013年11月的抚养费、然后一直拖欠抚养费,王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和法定代理人,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一个母亲最基本的义务,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现在才三岁多,上幼儿园半个学期就需交各项费用4720元,还没有包括其他的支出,更何况原告正在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发育的时期,以后还需要更多的抚养和教育费用,仅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是远远不够的,但是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支付500元并且补足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抚养费11500元,并依据离婚协议承担一半的教育费2360元,共计13860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承担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11500元、教育费用2360元,共计13860元;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然情况;2、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离婚时,协商一致孩子一周岁后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4、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上幼儿园花费教育费、保育费、杂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320元;5、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只支付孩子一个月的生活费;6、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确实只付了孩子一个月的生活费,付孩子的生活费我是同意的,但是前两年我之所以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等,是因为原告的父亲不让我探视孩子。以前的费用我是不认可的,以后该怎么付就怎么付,但是要根据我的能力来,不能超过我的承受能力。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部分是生活费,不属于教育费,我不应该再重复支付。而且我现在工资只有2701元,我的父母亲都是农村人,在吃国家低保,我没有能力支付孩子这么多费用。如果孩子上学费用太高,我就承受不起。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如果以后我有能力了,我将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工资只有2701元。

审理中,双方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孩子王某甲,后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因孩子王某甲未过哺乳期,暂由女方(杨某某)抚养至一周岁;孩子一周岁前男方(王某乙)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整,孩子一周岁之后将由男方接管抚养权,孩子将由男方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女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整,孩子的教育、就医等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孩子的一方不能禁止另一方探视孩子。离婚后,被告杨某某向王某乙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人杨某某,2012年8月10日与王某乙离婚,婚后放弃对娃娃王某甲的抚养权。王某乙抚养孩子王某甲期间,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孩子2012年12月的生活费5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每月平均有2701元的工资收入;原告王某甲在钟山区新世纪幼儿园上学,于2014年8月18日花费教育费、保育费、杂费、生活费、游戏材料费、服装费、体检费、特色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之规定,王某乙与杨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其与原告的父亲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该义务被告无权放弃,其现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有固定工资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其月收入即2701元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包括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被告杨某某与孩子的父亲王某乙离婚时,约定的孩子一周岁后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孩子2012年12月的生活费5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1500元,即500元/月×23月=11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谓教育费是指子女接受基础的教育过程中,由学校收取或代收取的费用。原告王某甲在钟山区新世纪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其向学校缴纳的4730元费用中,虽然包含了1260元的生活费,但该费用是由幼儿园直接收取的费用,是原告上幼儿园需缴纳的费用,应属于教育费,故被告辩称的该费用不属于教育,不应重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父亲离婚时,虽约定孩子的教育费、就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对具体各负担多少没有约定,现亦无法协商一致,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故对原告的教育费4730元,被告应承担2365元,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236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从2015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期间,被告杨某某仍需给付孩子抚养费,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未超过被告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原告的父亲阻碍其行使探视权为由拒绝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辩称理由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系被告拒绝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引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1500元、教育费2360元,共计13860元;

二、从2015年1月起,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甲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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