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安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何吉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曾世德,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芹、周郁与被告唐安成、何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和10月24日被告唐安成两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50万元和40万元,并约定月息2%。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尚能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2月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安成及其妻子偿还上述借款,但二人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至9月利息14.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10月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安成辩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明确告知二原告该款是为贵州九圣门业有限公司所借,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是代表公司借款,不能认定为我个人债务,而应认定为公司债务,我只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我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即转到公司帐上,没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被告何吉敏辩称:我与被告唐安成已经于2014年4月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唐安成借款我不知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我与唐安成无举债的合意,被告唐安成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家庭并没有重大开支,该借款超出家事代理范围。我与唐安成从结婚开始,他的收入自己支配,我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我从来没有接到原告通知催还款,也不认识二原告。我与唐安成从2009年开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底开始分居。另经查两笔借款转入唐安成帐上后用于归还贵州九圣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及支付该公司借款利息。唐安成投资贵州九圣门业有限公司系其个人投资行为,其向我借钱都要出具借条,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唐安成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原告对何吉敏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唐安成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郁、李芹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2%计算,借款人:唐安成。”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00000元入唐安成帐号。后唐安成现金支付该借款两个月利息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唐安成又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郁、李芹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唐安成”,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00000元入唐安成帐号,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2000元入唐安成帐号,另支付现金48000元。后被告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25日起每月从自己银行帐号转款至原告李芹银行帐户支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十六个月利息。
另查, 被告唐安成系贵州九圣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被告唐安成与何吉敏于2014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安成虽然是贵州九圣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自己名义向二原告借款、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应为二原告与唐安成之间成立,唐安成抗辩借款时向二原告表明系为公司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二原告这一事实,该抗辩不予支持。即使公司认可唐安成为公司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则为该公司加入债的关系,意味该公司愿意与唐安成共同向二原告承担债务。由于唐安成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唐安成仍然应当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其对二原告的责任不能免除。诉讼中,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二原告放弃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唐安成应当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第一笔借款500000元有约定月利息2%,虽然第二笔借款40000元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唐安成每月转款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依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双方也按每月2%支付利息,应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因唐安成已支付十六个月利息,故从2015年3月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唐安成借款时与被告何吉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二原告与唐安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夫妻二人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唐安成向二原告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安成与被告何吉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芹、周郁借款9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芹、周郁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安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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