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诉蔡某某、杨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原告任铁寒,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海舞,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蔡国义,个体户。

被告杨洪群(系蔡国义之妻)。

原告任铁寒与被告蔡国义、杨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铁寒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铁寒的委托代理人海舞、被告杨洪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铁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被告蔡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铁寒诉称,2013年初,被告蔡国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我哥谭卫吾借款,而谭卫吾无款借给被告,但考虑与蔡国义系朋友关系,便要求我借款给蔡国义,经协商我同意借款。2013年2月28日,我以转账方式将194000元借给被告蔡国义,蔡国义要求将款汇至其妻杨洪群账户上,转款时扣除2个月的利息6000元,因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我需用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却无款偿还,同年底即2013年12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我,将原借条收回,在新借条中重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绝,甚至还避见我,无奈特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承担借款利息72000元(每月按3%计,共计12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铁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国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是转款在被告杨洪群的账户上。

被告杨洪群辩称,钱是转到我账户上的,但是我没有得用过这个钱,我没有在账上取过一分钱,但钱是我丈夫借的,我认可共同偿还,但是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杨洪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国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蔡国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杨洪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被告蔡国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加之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已实际向被告转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蔡国义、杨洪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3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蔡国义向原告任铁寒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任铁寒于2013年2月28日用自己的账户(×××)向被告杨洪群的账户(6228930001064708583)转账194000元。借款后,原告任铁寒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被告蔡国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铁寒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本人愿意承担百分之三利息,借款期为六个月,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蔡国义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蔡国义向原告任铁寒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蔡国义与杨洪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洪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原告任铁寒在向被告蔡国义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仅向被告转款194000元,虽然被告蔡国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本案应按194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息,故被告蔡国义、杨洪群应偿还原告任铁寒借款本金194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19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蔡国义、杨洪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560元(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94000元×2%×12=465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465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国义、杨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铁寒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46560元,时间为12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194000元×2%×12=4656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铁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蔡国义、杨洪群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任铁寒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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