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苟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原告王兵,住六盘水市。

被告苟洪,住六盘水市。

原告王兵与被告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兵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苟洪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我急需用钱可随时偿还。事后,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苟洪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苟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苟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苟洪向原告王兵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兵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限2014年5月10日还清”,被告苟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条的落款时间后写明被告苟洪的身份证号码为×××。借款到期后,被告苟洪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苟洪向原告王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苟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70000元;

如果被告苟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苟洪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苟洪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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