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向秋蓉,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周家湾城投还房小区 C栋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845XXXX。
法定代表人胡顺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诉讼代表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陈勇与被告周学刚、遵义道达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道达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刚、道达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41分许,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周学刚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由被告周学刚及道达通公司赔偿40%,共计损失456535.71元(医疗费60692.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元/天×42天=3780元,出院后期部分护理费35元/天×120天=42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6039元/年÷365天×180天=27630元,辅助器具费52000元(20年÷5年)=208000元,辅助器维修费52000元×5%×20年=52000元,硅凝胶套费用7000元/具×(20年÷2年)=7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20年×60%=301764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8279元×17年×60%=186445.8元、其子18279元×6年×60%÷2=32902.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三个伤者未处理,请求法院预留,且另外一个伤者已经向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有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61元,商业险下赔偿141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道达通公司、周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41分许,陈勇持×××号准驾A1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6312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遵义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重庆方向,当车行驶至1183KM+600M(下行)路段时,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周学刚持×××号准驾B2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HS051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两车侧翻于公路外的边坡,造成两车驾驶人陈勇、周学刚及渝A63123号大型普通客车29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学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当日即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07日出院,共20天。出院诊断为:1、右腘窝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右腘动、静脉挫伤并栓塞;4、右胫、腓总神经裂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加强营养,防跌倒,尽早安装假肢。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我院门诊随诊。后原告陈勇因右大腿截肢术后伤口疼痛、红肿、流脓半月余,于2014年11月7日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大腿截肢术后伤口愈合不良伴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暂休1月;2、患肢伤口需继续换药观察,若皮肤坏死仍需手术;3、每半月复查一次;4、不适及时就诊。两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814.28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勇右下肢缺失属V级伤残;2、陈勇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假肢装配适宜期及适应期以肆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较为适宜;3、陈勇的误工时限以壹佰捌拾日评定为宜;4、陈勇右下肢缺失需安装假肢并配置硅凝胶套。假肢需人民币伍万贰仟元,硅凝胶套需人民币柒仟元;假肢每年需要百分之伍的维修费,每伍年需要更换壹次;硅胶凝套每贰年需要更换壹次。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200元。
贵CHS051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道达通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渝A63123号客车乘客刘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本案中周学刚驾驶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赔偿内赔偿其39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其70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周学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2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141元。另有三名乘客尚未得到赔偿,也未提起诉讼,其余乘客已由该车所有人进行了赔偿,该车所有人就此赔偿费用放弃向本案中贵CHS051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
另查,陈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育有一子(2003年4月13日出生),陈勇之母(1952年9月18日出生)仅有陈勇一子。其被劳务派遣至重庆交运集团高速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种,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学刚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学刚应按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由被告周学刚投保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学刚与其车辆挂靠经营道达通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692.2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42天=3272元;3、出院后期部分护理费35元/天×120天=4200元;4、原告主张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妻护理产生的住宿费,已属于护理费用,不再支持,酌情支持其转院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6、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标准依据,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1344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其工资为不固定工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2524元/年÷365天×180天=25902元;8、辅助器具费52000元(20年÷5年)=208000元;9、辅助器维修费52000元×5%×20年=52000元;10、硅凝胶套费用7000元/具×(20年÷2年)=70000元;1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为25147元×20年×60%=301764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前项规定计算其子18279元×6年×60%÷2=32902.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不予支持其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13、鉴定费用3000元;14、精神抚慰金支持45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60692.28元、住院伙食费1344元,共计62036.28元,其他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07884.2元,因尚有三名受害人未主张权利,一名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已由其他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赔偿内赔偿其39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其7071元,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超出 交强险限额的54036.28元+617884.2元=671920.5元,由周学刚与道达通公司承担20%为134384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000元+90000元+134384元=232384元。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勇232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在立案时依法予以缓交,由被告周学刚承担,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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