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恩志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原告潘恩志,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尧,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61167-2。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广场A幢B、C单元1、3楼。

负责人赵庆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 ,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 ,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安浪,汉族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恩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遵义公司)、第三人黄安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恩志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第三人黄安浪及委托代理人余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恩志诉称:第三人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潘恩志(系第三人母亲),保险期限由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3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每年缴纳人民币2283元(含主险2072元、附加险211元),连续缴纳十年。该险保险合同包含主险和附加险,其中附加险为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该款保险范围其中一款为恶性肿瘤。第三人如期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8月,被保险人被检查出良性肿瘤即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但保险人以不属于重大疾病,达不到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2015年保险人的业务员电话通知第三人缴纳保险费,第三人如期缴纳,且被告并未拒绝保险人继续缴纳2015年的保险费,继续承保。2015年4月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该院于当月24日确诊原告为恶性肿瘤,原告得知此事后再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公司收受了第三人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等理赔申请资料,但却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单方下发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原告和第三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遵义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被告对承保条件的决策,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对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金。况且原告提出申请后,已经于2015年6月15日退保。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黄安浪陈述: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又是被告的业务人员。2014年1月,我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原告陈述的人寿保险。2014年8月原告发病后到医院检查,确诊为良性肿瘤,我把资料交去被告理赔,半月后,保险公司通知我拒绝理赔,并通过电话通知我不符合理赔标准。之后我又交纳了2015年的保费。同年4月原告检查出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再次拒绝理赔。我总共投保主险5份、附加险5份,计10份,每份为10000元,共计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恩志是第三人黄安浪的母亲,第三人是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遵义公司的业务人员。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险种为主险: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险种代码44151100,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为10年,基本保险费为755元,投保单号230081336976174,份数为5份。附加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险种代码13941100,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年限为10年,基本保险费为224元,份数为5份。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含恶性肿瘤。第三人在投保时对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相关事项部分,均回答为“否”,并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签字认可投保陈述真实,也在投保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单上被告董事长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4年8月27日,被保险人因右腹股沟长有一包块住院治疗,向被告设置的微信系统进行了报案,报案内容为“潘恩志于2014年8月19日因病住院”,但没有原告申请保险金的资料,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保险金。后第三人如期缴纳了2015年保险费。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该院当月24日疾病诊断书诊断原告为“右侧股部肿瘤,恶性黑色素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并向被告提交了保险单、保费凭证及疾病诊断证明等理赔申请资料。在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暨领款通知书),退还了第三人缴纳的保险费9790元,并将该款汇入第三人账号上。同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疾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解除230081336982702(该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没有主张),230081336976174保单项下所有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对此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三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原告在投保前知道自己右腹股沟长有一包块15年,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在投保前知道原告身体上有该疾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合同、疾病证明、病历、《保险合同退保业务批单》、《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业务员,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投保,该行为得到被告相关部门和管理者的认可,且第三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涉诉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由于第三人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其身份具有双重性,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当第三人作为投保人时,明知被保险人右腹股沟患有包块的疾病,却在被告询问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相关事项时,均回答为“否”,其行为应当属于保险合同法规定的“未如实告知”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但,被告是明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却同意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无权解除第三人与之签订的保险合同。因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业务代理人时,也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疾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明知投保人特殊身份情况下,允许第三人以投保人身份进行投保,其管理者还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并收取相关保险费,证明被告认可第三人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相关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明知被保险人有疾病而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保险赔偿时,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解除《理赔决定通知书》,单方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不同意解除,《理赔决定通知书》不生效,涉案保险合同尚未解除。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即恶性肿瘤,被告应当根据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的约定支付原告的保险金。该附加险为5份,每份保险金为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将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费9790元转入第三人账上,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又因原告与第三人是母子关系,且共同生活,本院在支持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同时,扣除第三人收到的保险费9790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4021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该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且原告又没有主张相关的红利,故,原告主张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5份的基本保险金共计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恩志保险金40210元。

二、驳回原告潘恩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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