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隧贵,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黄启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光强与被告阳隧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强、被告阳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强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江锦苑小区签订《塔机转租协议》,原告将明龙牌QTZ(5010)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月租金6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收到起重机后,支付到2015年2月9日前还欠2000元租金,2月10日后的租金均没有支付,也未返还原告的起重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租金26000元,并判决被告将损坏塔机修复、返还给原告。
被告阳隧贵辩称:被告租用原告塔机是实,但塔机损坏是因2015年5月8日零时左右发生大风,致塔机重臂扭弯损坏,是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依法应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正常使用塔机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5月7日,仅有2个月零17天,租金只为15400元,加上之前欠的2000元,总计只欠17400元,而由于塔机重臂被扭弯,增加了拆除难度,支付了拆除费40000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塔机拆除后,被告返还给原告时原告拒绝收回,被告即将塔机存放于博恒安装公司处,每月支付存放费用1000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光强(甲方)与被告阳隧贵(乙方)签订《塔机转租协议》,约定甲方将QTZ(5010)山东明龙塔机转租给乙方,月租金为6000元,甲方在之前的保养和配电箱欠乙方10000元,甲方承诺在每月租金里扣出给乙方,在第一次安装时所差的一切该塔机配件甲方全部承担。后被告阳隧贵出具收条:“今收到向光强山东明龙5010塔机一台(注,标节只有9个)”。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原存放地将涉案塔机搬至使用工地并自行安装使用,搬运费和安装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租金里扣除部分款项给被告用于购买小配件、配电箱以及日常保养。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光强向被告阳隧贵出具《收条》:“今收到阳隧贵塔机租金5个月,还欠向光强贰仟元正,以上我们没有任何账款”。
2015年5月8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新蒲新区五号还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下达《紧急整改通知》:“2015年5月7日-5月8日凌晨1点左右,我项目部遭受开工以来最大的大风、冰雹等恶劣天气,给各队施工现场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施工四队7#塔吊大臂折弯……”2015年5月9日,被告阳隧贵(乙方)与案外人四川荣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博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拆除合同》,载明“中铁十八局新蒲新区五号还房项目中,第16-17#房所使用的自编号第7#塔吊,在2015年5月7日夜间的大风中被损坏,大臂折断,不能再正常使用……应付丙方拆除塔吊的一切费用,总计8万元整(捌万元整)……”。2015年6月18日,案外人贵州博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中铁十八局新蒲新区五号还房建设项目工地7号塔吊,在2015年7月夜间被大风拆坏(扭弯),拆除增加难度和风险,大大增加人力和拆除时间,拆除费用比正常情况下拆除增加6万余元”。2015年5月12日,贵州博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拆除费用4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贵州博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存放保管协议》,约定将涉案塔吊置于贵州博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存放,每月支付保管费1000元。
2015年5月14日,遵义市气象局出具《天气证明》:“天气出现时间:2015年5月8日0时11分,城区测站出现瞬时大风,风速为19.6米/秒,该风速为8级,局部地方有可能出现超过8级大风的可能”;2015年6月17日《天气证明》:“天气出现时间:2015年5月8日0时11分,遵义市两城区出现瞬时大风,风速为19.6米/秒,该风速为8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涉案塔式起重机现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重庆汇丰遵估资[2015]字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涉案QTZ63型塔式起重机现有市场价值为82764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光强与被告阳隧贵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塔机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对此被告阳隧贵予以认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原告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阳隧贵使用,被告阳隧贵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的建筑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应按照评估结论支付赔款827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计算租金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时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后尚欠2000元,故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应为6000元/月×3月+2000元=2000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将涉案塔式起重机修复,但未向本院提交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涉案塔式起重机系因不可抗力原因损坏,应由原告承担拆除费用和保管费用,但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光强与被告阳隧贵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塔机转租协议》;
二、被告阳隧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光强返还涉案QTZ63型塔式起重机;若被告阳隧贵不能返还,应支付赔款82764元;
三、被告阳隧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光强租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向光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阳隧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吉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