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文诉李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6
原告陈大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陈勇,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廷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陈大文与被告李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从罗某某处接到装修工程,为其在住房楼顶上搭建一个晾衣棚。后被告叫原告夫妻一起做工,后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23日、11月11日至11月24日进行两次后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670.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66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大文曾就与被告李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李廷柱赔偿原告陈大文349321.03元,其中包括陈大文与李廷柱分别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91032元,续医费43000元。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4日原告进行后续医疗,产生医疗费43082.8元,原告陈大文提起本次诉讼,主张2014年8月4日至8月23日产生的医疗费13588.5元和后续医疗费43082.8元。诉讼中,原告陈大文放弃对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陈大文要求被告李廷柱赔偿因陈大文在提供劳务中受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院原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陈大文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告陈大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产生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23日,是在其第一次起诉前就已存在的事实,是应当主张而未在前次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故陈大文本次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大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元(经本院依法批准予以缓交),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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