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6
原告王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子黄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13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2013年3月6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董公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黄某甲与妻子王某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抓扯闹离婚,未打架,现场调解”、2014年9月25日《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王某与丈夫黄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后黄某甲用刀将王某的手掌划了一个小口,因王某伤势无大碍,要求我所民警登记本案”,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8日,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四合头村民组村民王某,村民黄某甲,两人系夫妻关系,家庭多次发生矛盾纠纷,村委会已多次调解无效,情况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婚生子黄某乙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多次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基层群众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婚生子黄某乙陈述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在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并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故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自2015年11月起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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