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莉诉遵义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原告姚莉,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遵义市国投综合大楼1幢14-7号,组织机构代码:08567XXXX。

法定代表人何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帮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莉与被告遵义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维专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原告理财,原告将现金交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原告所交付的理财金额的每月2%的比例支付原告固定收益,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00000.00元现金划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理财现金400000.00元的收据,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10个月的固定收益,每月8000.00元,尚欠原告2015年7-9月的固定收益2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理财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固定收益2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请求延期返还,双方就延期偿还的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账合同约定由被告管理金钱,原告每月按2%收取固定收益,原告不承担管理风险,也不分享管理收益,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集资时,仍应当确定该合同有效,约定的每月2%的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贷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最高限制,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莉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共计424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0.00元,由被告遵义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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