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永波,男,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申请执行人李鸿雁,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马学琼,女,土家族,贵州省凤岗县人,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执行人戴建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在审理李永波、李鸿雁、马学琼诉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13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被告戴建华所有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根据上述裁定书,于同日向遵义市公安局车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戴建华名下贵CJY272号车辆,遵义市公安局车管所随即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之后,执行异议人任定胜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认为上述查封车辆系其个人所有,为此请求解除对贵CJY272号车辆的查封。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组织执行异议人任定胜、申请执行人李永波、李鸿雁、马学琼、被执行人戴建华进行了听证,现查明:贵CJY272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戴建华名下。2014年12月24日任定胜与戴建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戴建华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任定胜。同日,任定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建华支付了150000元。任定胜陈述戴建华亦于同日将车辆交付给任定胜,但双方至今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从异议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贵CJY272号车辆由被执行人戴建华转让给执行异议人任定胜后,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戴建华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本院在审理(2015)汇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时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及该案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戴建华名下的贵CJY272号车辆予以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妥,执行异议人任定胜针对(2015)汇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的保全执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对执行异议人任定胜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任定胜对(2015)汇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的保全执行措施所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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