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被告周某某,住六盘水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同事的撮合下,我们于同年10月21日在钟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9月16日,我生育儿子周子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不善于沟通,常年对我的父母漠不关心,并且长期晚归,因此婚姻裂痕加深。我们常年处于分居状态,偶尔被告还有性虐待倾向,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08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儿子周子尧在8个月的时候就被带到贵阳爷爷奶奶家,由于母子长期分离,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接回儿子,而被告却以贵阳教育条件好等理由搪塞,不接回儿子,长期以来给我精神上造成伤害,同时我曾多次要求带儿子回湖北见外公外婆,但被告及家人以多种理由拒绝,剥夺我的父母见自己外孙的权利,也造成了精神损害。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致使双方本来就没有感情的婚姻裂痕加深,长年不能一起正常生活。儿子周子尧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子尧由被告抚养。
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从孩子的角度出发,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改正错误。如果原告非要要求离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故我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花果园的房地产所有权归我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名变更费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应承担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中购房按揭款的一半,即136503.93元。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贵州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3、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4、存折复印件二页,用于证明每月被告都用其工资偿还房贷;5、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藐视法律。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2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子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双方草拟《离婚协议书》一份,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能就离婚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花果园五里冲项目L1区1-8栋8栋(8)3单元41层1号住房一套,月供3144.24元,故双方用上述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抵押贷款313000元。贷款后,被告周某某用其工资收入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结婚,至今已在一起生活了十余年,并于2006年生育了子女,由此可见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已分居多年,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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