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新诉代富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原告周国新,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代富彬,出租车承包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现住址:大连路社区。

原告周国新与被告代富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新与被告代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新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代富彬因拖欠出租车公司款项被收回其承包的出租车,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该车,被告收取我的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给我。其中被告于2015年3月8日退还了我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出具了欠条。另外,被告领取了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4个月的燃油补贴费1280.00元,也没有支付给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4个月的燃油补贴费1280.00元。

被告代富彬辩称,我不是因为差出租车公司的产值被收的车,而是政府出文件允许停运。我欠原告的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属实,但原告也差我三、四百元的产值。燃油补贴费应付给原告,但2015年的燃油补贴费政府并未发放,我无法支付予原告。我现在没钱,每天在外打工,没有能力付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富彬经营出租车贵CU9130号,将车于2014年10月租给原告周国新及另外两名驾驶员,并与周国新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上约定周国新向代富彬交纳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车辆日常维修、保险由代富彬负责,油费及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由周国新负责。车辆一天跑两班,跑四天休息两天,每班交160元产值。周国新向代富彬交纳了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后开始跑车。2015年1月,因出租车公司收回出租车,双方于2015年3月8日口头约定解除原合同,周国新将合同原件交还代富彬,代富彬向周国新支付了6000.00元风险抵押金,同时向周国新出具了4000.00元风险金欠条,且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

关于燃油补贴费及周国新尚欠几百元产值的争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度应发给周国新的燃油补贴费和周国新尚欠的产值相抵扣,由代富彬支付周国新700.00元燃油补贴费,周国新放弃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租赁车辆,在车辆被收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退还风险抵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及支付燃油补贴费700.00元的主张,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并无争议,但被告代富彬不愿意调解,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富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国新风险抵押金4000.00元;

二、被告代富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新燃油补贴费700.00元;

驳回原告周国新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0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代富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文书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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