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袁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昫頠。
被告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26、28、3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腾彩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龙美,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倪吉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龙美、倪吉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称,2007年3月3日,三被告因与案外人梁义礼、巫运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连带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186332.40元。判决生效后,梁义礼、巫运莲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后,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龙美、倪吉仁以保险合同纠纷将我公司起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6332.40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判决,我公司向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龙美、倪吉仁支付保险赔偿金186332.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70.00元。2007年10月1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我公司账户上强行扣划了上述款项,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姚龙美、倪吉仁领取了全部执行款项189831.40元。但三被告拒不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将领取的执行款支付给梁义礼、巫运莲,致使我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再次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为由强行扣划保险金186332.40元,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三被告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使其权利,但却拒不履行该判决载明的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立即退还我公司保险赔偿金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赔偿金18633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查明,倪吉仁于2006年12月23日驾驶贵C08698号车过失致梁耀庆死亡。贵C0869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姚龙美,挂靠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货物保险。梁耀庆的父母梁义礼、巫运莲以倪吉仁、姚龙美、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向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日作出(2007)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倪吉仁、姚龙美与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梁义礼、巫运莲19892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10.00元。
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07)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龙美、倪吉仁作为共同原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姚龙美、倪吉仁、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通强制保险金50000.00元,第三人责任保险金118102.40元,转运费8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损失共计9630.00元,累计186332.40元,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银行账户强制扣划了执行款项189831.40元,并于2007年11月、12月支付给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龙美、倪吉仁。
因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龙美、倪吉仁未履行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07)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梁义礼、巫运莲遂申请强制执行。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姚龙美、倪吉仁的保险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反映保险赔偿金已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扣划,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于2011年12月5日裁定强制扣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186332.4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倪吉仁、姚龙美退还保险赔偿金186332.4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遵义市永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龙美、倪吉仁取得保险赔偿金186332.40元,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的,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请求三被告退还保险赔偿金186332.40元,实质上是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不服,请求本院撤销该生效判决。对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服,应当申请再审并请求执行回转;对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行为不服,应当向该执行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本院作为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同级的基层人民法院,无权评价和否定其判决与执行,本案不应当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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