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住六盘水市。
被告范某某,住六盘水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胡绍康;于2002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胡绍帅。双方结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尊重我父母,稍有不满意就当面提起我父母的名字乱骂。我在外挣钱回家后全部如数交给被告,但被告只要钱到手就不会拿出分文给我,反而还对外扬言说我从来没有拿钱回家过,全家人的生活及所有的一切开支都是被告一个人所挣,是被告一个人在承担家里的一切等。每次吵架,被告都要喊娘家人来助威,其家人对我进行威胁、辱骂,导致家庭矛盾激化,我在精神上承受着极大的压力。2014年8月9日,被告喊家人对我父亲进行乱骂,并喊我的两个孩子滚,将我赶出家门,自此双方便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胡绍康、次子胡绍帅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两个孩子即胡绍康、胡绍帅。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
被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货单六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5日从杨向军处购买内衣,欠杨向军13975元;2013年8月26日、2014年6月5日从吕红卫处购买衬衫,欠吕红卫4600元;2013年10月25日从宗爱萍处购买保暖衬衣,欠宗爱萍8618元;2014年11月13日从褚世刚处购买保暖内衣,欠褚世刚10040元;以上总共欠别人37233元,这些货出卖后得的钱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但是欠的货款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收货单,因收货单上无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收货单的真实性及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0月2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00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绍康;于2002年12月28日再生育一男孩,取名胡绍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结婚,至今已在一起生活了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此可见双方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黔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