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友诉高加会、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原告刘元友,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加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号12-5#,组织机构代码:66088XXXX。

法定代表人尤方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开伟,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XXXX。

法定代表人曾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友与被告高加会、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高加会,被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友诉称,2015年5月31日7时34分,谢信坤驾驶渝BH817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汇川区“鱼李线”石龙坡沿红村路段时,该车与道路左侧的陈国鑫家围墙,刘元友家房屋相撞后,又与停驶在道路左侧由闵忠齐驾驶的贵10C40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以及对向行驶的由杨登选驾驶的贵CNN4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坠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谢信坤当场死亡、杨登选受伤以及三车受损、陈国鑫家围墙、我家房屋、陈刚家房屋和李维强、王永刚、陈秀文家树木及土地受损的交通事故。我房屋受损的财产损失为79161.70元。高加会系谢信坤之妻,谢信坤所驾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9161.70元。

被告高加会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我丈夫谢信坤已死亡,我还要养育孩子,丈夫死亡时也没有遗产,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辩称,渝BH817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谢信坤,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差额部分应由谢信坤、高加会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法院应当追加闵中齐、杨登选以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而且原告的药材损失应扣除残值,我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其财产损失。谢信坤驾车严重超载,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7时34分,谢信坤驾驶渝BH8173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990kg,实载30000kg)从遵义市汇川区海螺水泥厂方向沿“鱼李线”往汇川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鱼李线”石龙坡沿红村路段时,该车与道路左侧陈国鑫家围墙、刘元友家房屋相撞后,又与停驶在道路左侧由闵忠齐驾驶的贵10C4057号中型自卸货车以及对向行驶的由杨登选驾驶的贵CNN485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坠入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谢信坤当场死亡、杨登选受伤、三车受损、陈国鑫家围墙、刘元友家房屋、陈刚家房屋和李维强、王永刚、陈秀文家树木及土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即2015年6月1日,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委托遵义市价格中心进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遵义市价格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谢信坤所驾驶渝BH8173号车辆将刘元友、陈刚、陈国鑫房屋、围墙等撞损,李维强、王永刚土地受水泥污染,陈文秀青苗受损,其中刘元友的损失为76991.76元,包括药材半夏受损,房屋维修费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信坤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载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谢信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忠齐与杨登选无责任。

被告高加会系谢信坤之妻,谢信坤所驾驶渝BH8173号车属于谢信坤、高加会自有车辆,挂靠在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闵忠齐所驾驶的贵10C4057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闵忠齐本人,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杨登选所驾驶的贵CNN48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兴元,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

刘元友被车辆撞击的房屋系向曹光发购买,曹光发已办理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于2008年将房屋卖给刘元友,价款及房屋已相互交付。

诉讼过程中,为减少纠纷,及时赔偿,刘元友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一致同意对刘元友的财产损失按73680.00元计算,不再重新进行评估。双方确认因谢信坤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即7368.00元。刘元友放弃200.00元财产损失,双方均表示不再追加贵10C4057及贵CNN485号的车主、驾驶人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谢信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刘元友放弃要求死者谢信坤的继承人及车辆挂靠单位赔偿保险理赔不足部分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谢信坤驾车过失致原告刘元友的房屋及药材等物品的受损,应依法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刘元友基于人道主义,放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赔偿,值得鼓励,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纠纷并尽早理赔,刘元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同意赔偿66112.00元,不再追加贵10C4057及贵CNN485号车的车主、驾驶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友661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元友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0.00元,由原告刘元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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