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微诉聂伟、廖宇璋、廖晓兰、廖雯第三人廖炜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5
原告魏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廖某甲, 四川省成都市人。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系被告廖某甲的母亲。

被告廖某乙,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廖某丙,遵义市人,现住贵阳市。

第三人廖某丁,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第三人廖某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被告廖某乙,第三人廖某丁委托代理人罗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廖某甲、廖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2年7月,原告与前夫廖小平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人,并于1998年4月购置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21幢702室(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房改房房产一处。2000年7月4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现双方拥有住房一套航汽厂21幢702室(含住房内一切物品除彩电、冰箱、沙发外)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将上述房产委托他人管理租用,其离遵到上海居住。原告前夫廖小平离婚后到成都定居生活,并与被告聂某某相识结婚,并于200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被告廖某甲。廖小平于2010年6月1日因病去世。廖小平之父廖家伦于2001年病故,其母曾令祥于2012年5月病故。原告前夫廖小平有其姐廖某乙,其妹廖某丙三兄妹。现需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遵义市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21幢702室(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约价值20万元)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廖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

被告聂某某、廖某甲、廖某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廖某丁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廖家伦与曾令祥系夫妻关系,婚生三个子女即廖小平、被告廖某乙、被告廖某丙。2001年,廖家伦病故。2010年6月,廖小平病故。2012年5月,曾令祥病故。

同时查明:原告与廖小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廖某丁。2000年7月4日,原告与廖小平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原告与廖小平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共同拥有住房一套航汽厂21幢702室(含住房内一切物品除彩电、冰箱、沙发外)归女方所有;儿子第三人廖某丁由女方监护,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等内容。2004年,被告聂某某与廖小平结婚。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廖某甲。

同时查明:2000年5月9日,廖小平取得坐落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的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6157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廖小平、21幢、7层、702号、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用途住宅,该房系1998年4月房改购房所得等内容。2012年12月10日,前述房屋的土地收益已补足,前述房屋已取得遵房准证(2012)字第005565号准入许可证,准许进入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6157号房屋所有权证、遵房准证(2012)字第005565号准入许可证、(2012)红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廖小平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恪守。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廖小平的名下,但该房屋系原告与廖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属于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其系共有人廖小平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廖小平应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然,廖小平已于2010年6月死亡,故其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承担。廖小平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被告聂某某,子女被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丁,父母仅曾令祥健在。而后,曾令祥于2012年5月死亡。故现曾令祥应承担之义务移转给其合法的健在继承人,即被告廖某乙、被告廖某丙承担。因此,被告聂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第三人廖某丁均应协助原告将登记在廖小平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聂某某、廖某甲、廖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决。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21幢7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6157号,建筑面积59.93平方米)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二、被告聂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第三人廖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魏某某将登记在廖小平名下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魏某某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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