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省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培,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行相识,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子曾某某某,于2011年10月生育双胞胎曾某某某2、曾某某某3。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我父母一直不予慰问,双方感情非常平淡。我每次回家,被告都胡搅蛮缠,以吵闹甚至打架收场。被告掌握家中全部经济收入,并于2015年3月4日将我银行卡上的资金全部转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某某、曾某某某2、曾某某某3随原告生活,现有存款30万元归被告所有,深圳路优雅苑1#楼3单元205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居住。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已十余年,并生育了三个儿子,双方感情稳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子曾某某某,现就读小学六年级,于2011年10月11日生育双胞胎即次子曾某某某2、三子曾某某某3,在幼儿园就读。婚后双方因家庭开支时常争吵。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被告于2013年做了脑瘤手术之后,行走不便,未外出务工,在家料理家务。后双方因家庭开支及其他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拒绝归家,并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精心维护,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该彼此关心、调解,才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三子,其中双胞胎年龄尚小,被告手术后行走不便无力打工,家庭经济收入全靠原告支撑,若双方离婚将给家庭带来更大的灾难。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原谅原告的不足,同时检讨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当判决离婚。希望原告多考虑自己的不足和家庭的责任,同时被告在家庭开支方面应和原告多进行协商,生活中多体谅原告独立支撑家庭全部经济收入的艰辛,且双方还应多考虑若家庭破裂会对三个儿子带来的伤害,共同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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